被告人文某某,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0年8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2011年12月5日因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
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
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7时12分许,被告人文某某在本云岩区二桥巷x号x栋x单元居民楼下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
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1克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文某某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文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相片,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10)云法刑初字第108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文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酷派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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