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某某镇某某村x组。
1997年1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2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9月刑满释放。
2014年7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9月刑满释放。
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
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某某路xxx号家中贩卖2克毒品给游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毒品2克。
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收缴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游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实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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