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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其犯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执行,决定

被告人田某某,男,195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2年8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3年7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撤销其犯前罪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未执行。
 
2014年3月16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监视居住。
 
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1222号起诉书、渝中检刑变诉(2014)第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全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其妻唐某某(已判刑)于2014年3月16日23时许,在家中,将2小包净重共0.12克的毒品海洛因、1支安定注射液和1支注射器贩卖给罗某,获毒资105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缴获全部毒品和毒资。
 
另从其家中查获海洛因2.4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56Section|第三百五十六条  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Section|第三款  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田某某犯前罪的刑罚未执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唐某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赃款赃物照片、没收凭证、毒品鉴定意见、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2年4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捉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捉获,次日被监视居住,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中区刑初字01020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2.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犯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其犯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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