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
1999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0年4月刑满释放;2002年6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
2015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
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14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较场口重庆市骨科医院门前,将净重0.06克海洛因贩卖给唐某某,收取毒资1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56Section|第三百五十六条 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Section|第三款 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毒品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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