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玉某,男。
指定辩护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美某,某区政府工作人员。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阿优普及其翻译人员美某、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玉某乘坐由他人开的一辆助动车至本市闵行区吴中路、合川路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0.23克白色粉末(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出售给吸毒人员邵某(另处),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一包0.45克白色粉末(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毒品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玉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
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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