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干浦。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陈干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三名男子(均在逃),经事先商量,在本市海曙区丽园北路海曙交警大队二楼一办公室内,王某某与尤某在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发生的交通事故调解结案后,以王某某右脚受伤留疤痕为由,用言语威胁、向尤某扔矿泉水瓶等手段向被害人尤某索要钱财,被害人尤某被迫从ATM机上取款人民币5000元交给王某甲等人。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元。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尤某的陈述、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情况说明、监控光盘、视频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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