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郑刑二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xx,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现被我院
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单位登封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委会。
诉讼代表人耿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诉讼代理人刘**,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xx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590号判决,认定被告人耿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耿xx不服,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xx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刑初字第590号刑
事判决;
二、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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