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兰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8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兰考县
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8)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0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李**家维修水管时,发现李**家经济条件较好,并得悉李**系干部,顿生敲诈李**的歹念。
被告人赵某某给李**发送手机短信和拨打电话,以向检察院举报李**受贿之事相要挟,向其索要10000元现金。
被告人赵某某在作案过程中,被侦查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县城XX小区李**家维修水管时,发现李**家经济条件较好,并得悉李**系干部,顿生敲诈李**的歹念。
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于10月5日至9日内,给李**发送手机短信和拨打电话,以向检察院举报李**受贿之事相要挟,要李**至少将10000元现金汇往其办理的银行卡上。
被告人赵某某在作案过程中,被侦查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被害人李**陈述;3、证人韩**、雷**、吴**、王**、荣**证言;4、书证: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借记卡、查询单、退还笔录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举报他人受贿想要挟,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敲诈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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