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清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 2010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清丰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男, 2010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1,男, 2010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2,男, 2010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王x、王x1、王x2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王x、王x1、王x2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xx、王x、王x1、王x2伙同王3(已判决)采用挖路、拦车等手段向a油田四公司至b厂修路的施工方xx市xx实业有限公司索要现金4000元作为“好处费”,以保证不再对修路施工挖路、拦车。
现赃款已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王x、王x1、王x2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3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许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图,双方协议,收到条,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清丰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x、王x、王x1、王x2于2010年7月26日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王x、王x1、王x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四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将赃款退还,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王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王x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王x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到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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