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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2011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玉区法刑初字第5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x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在庭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申请撤回上诉。
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杨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同意杨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的钱财,数额较大,杨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杨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该请求和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二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撤回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1)玉区法刑初字第5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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