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扬州市广陵区。
曾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该局
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邗江区。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广陵区。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9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广陵区。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扬州市广陵区。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经事先共谋,互相配合,时分时合,在仪征市、镇江市医院门口、农贸市场等地,多次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高某、陈某等人销售五眼果等商品,强迫交易数额共计人民币3415元。
其中,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参与作案6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415元;被告人程某某参与作案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80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仪征市中医院门口,威胁被害人高某与其交易,强迫交易数额计人民币385元。
2、2016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仪征市南门菜场南门口,威胁被害人陈某与其交易,强迫交易数额计人民币980元。
3、2016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仪征市人民医院北门口,威胁被害人张某1与其交易,强迫交易数额计人民币1250元。
4、2016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在仪征市南门菜场南门口,威胁被害人张某2与其交易,强迫交易数额计人民币50元。
5、2016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在仪征市南门菜场南门口,威胁被害人刘某与其交易,强迫交易数额计人民币250元。
6、2016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在镇江市江滨医院门口,威胁被害人杨某与其交易,强迫交易数额计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五眼果、龙凤果各1袋、杆秤1副、帽子2顶、宣传彩页2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陈某等人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程某某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被告人程某某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五眼果、龙凤果各一袋、杆秤一副、帽子两顶、宣传彩页两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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