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甲,农民。
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聚从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
取保候审。
2016年3月19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乙,农民。
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6年3月19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湘源,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农民。
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3月19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农民。
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3月19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子学”,农民。
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3月19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杨某甲、张某、杨某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被告人曹某乙及其辩护人武湘源、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18时许及同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为在寿光市双王城生态经济园黄大铁路工地揽活,经预谋先后纠集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杨某乙并交叉结伙,分别在寿光市羊口镇郭井子村东边采油五区以西的生产路上及寿光市羊口镇清源水务公司门口等处,阻拦中铁十一局的商砼罐车进入工地,以迫使项目部使用他们的商砼罐车,致使被阻拦的中铁十一局四辆商砼车内的C45型混凝土及一辆商砼车内的C50型混凝土失效。
经鉴定,报废的混凝土共计价值人民币18338元。
其中,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杨某甲均参与作案二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8338元;被告人张某、杨某乙参与作案一次,涉案价值人民币4750。
案发后,五被告人赔偿中铁十一局因强迫交易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获得谅解。
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经办案民警电话联系后自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某丙、曹某丙、高某、杨某丁、李某、陈某、闫某、王某、丁某、雷某、翟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杨某甲、张某、杨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强迫他人接受自己的商砼罐车进入工地施工的要求,并给他人造成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杨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曹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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