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26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住重庆市长寿区。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本区
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8]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黄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广场附近利用微信群、QQ群等聊天工具发布大量无息、低息贷款的虚假信息,诱骗被害人前来其处或将受诱骗的被害人介绍给庄某1、庄某2(均另案处理)恶势力犯罪集团办理购手机贷款或网络贷款,黄某与庄某1、庄某2等人商定,由黄某将需要贷款的被害人诱骗至重庆市九龙坡区后交给庄某1、庄某2等人,由庄某1、庄某2等人将被害人带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广场负一楼一门市或某大厦2112房间,在为被害人办理购手机贷款后先控制被害人的贷款,或利用被害人填写贷款资料的机会收取被害人身份证、手机和银行卡,使用被害人手机下载各种贷款软件并以被害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到账后又以公司财务做账需要走银行流水为由,将该贷款从被害人账户转至庄某1绑定的POS机银行账户,再以控制被害人的贷款、暂扣被害人身份证等优势地位,辅之“不还款影响个人征信,不同意一分钱都拿不到”等语言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同意支付高额费用。
在对被害人实施强迫交易后,黄某可获得50%至60%的犯罪所得作为报酬。
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11日,被害人陈某1被人以办理低息贷款为由骗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广场负一楼一门市,由黄某等人为陈某1办理了4880元人民币的购手机贷款,在将该贷款控制在黄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后,由黄某出面以收取贷款费用为由,强行收取了陈某13200元的服务费。
2.2018年2月25日,被害人周某被黄某以办理低息贷款为由骗至庄某1租赁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广场负一楼门市,由庄某3(另案处理)为周某办理了共计人民币7980元的购手机贷款,在将该贷款控制在庄某1的银行账户后,将被害人周某交给庄某2、林某1(另案处理),由庄某2冒充公司财务人员,以收取代码费、手续费等理由,强行收取了周某5860元的服务费。
3.2018年3月3日,被害人尹某被黄某以办理低息贷款为由骗至庄某1租赁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广场门市,由庄某3为尹某办理了3000元人民币的购手机贷款,在将该贷款控制在庄某1的银行账户后,将被害人尹某交给庄某2、林某1,由庄某2冒充公司财务人员,以收取代码费、手续费等理由,迫使尹某接受高额服务费,后尹某无奈被迫拿回一部价值1200元的苹果6水货手机,尹某实际损失1800元。
4.2018年3月18日,被害人胡某被黄某以办理低息贷款为由骗至庄某1租赁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大厦2112房间,由李某、郑某(均另案处理)为胡某办理了3000元的购手机贷款,后又用胡某的手机下载贷款软件办理了3000元的贷款,将被害人胡某交给庄某2、林某1,由庄某2冒充公司财务人员,以收取点子费、代码费、手续费等理由,强行收取了胡某2200元的服务费。
5.2018年4月15日,被害人候某被黄某以办理低息贷款为由骗至庄某1租赁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大厦2112房间,由庄某3接待,由林某2、陈某2(均另案处埋)利用候某的手机下载贷款软件办理了共计人民币52000元的贷款,将被害人候某交给庄某2、林某1,由庄某2冒充公司财务人员,以收取点子费、代码费、手续费等理由,强行收取了候某10000元的服务费。
6.2018年4月17日,被害人张某被黄某以办理低息贷款为由骗至庄某1租赁的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大西洋国际大厦2112房间,由林某2、陈某2为张某办理的3000元人民币的购手机贷款,将被害人张某交给庄某2、林某1,由庄某2冒充公司财务人员,以收取点子费、手续费等理由,强行收取了张某1800元的服务费。
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民警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先后多次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接受服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8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
第四款 的规定,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第二笔至第六笔事实无异议,但辩解他只是将客户介绍给庄某2等人,不知道庄某2等人怎么操作,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没有参与第一笔事实。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仅是将客户介绍给庄某1等人,没参与贷款过程,没与庄某1等人共谋,应认定为
诈骗罪;指控的第一笔事实证据不充分;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如实供述了罪行,应认定坦白。
经审理查明,2017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黄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广场附近利用微信群、QQ群等聊天工具发布大量无息、低息贷款的虚假信息,诱骗被害人前来其处,然后将被害人介绍给庄某1、庄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办理购手机贷款或网络贷款。
庄某1、庄某2等人将被害人带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广场负一楼一门市或某大厦2112房间,在为被害人办理购手机贷款后先控制被害人的贷款,或利用被害人填写贷款资料的机会收取被害人身份证、手机和银行卡,使用被害人手机下载各种贷款软件并以被害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到账后又以公司财务做账需要走银行流水为由,将该贷款从被害人账户转至庄某1绑定的POS机银行账户,再以控制被害人的贷款、暂扣被害人身份证等优势地位,辅之“不还款影响个人征信,不同意一分钱都拿不到”等语言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同意支付高额费用。
事后,黄某可从庄某1集团分得犯罪所得的50%作为报酬。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受案、立案情况。
(2)证人庄某3的证言,证实他的老板是庄某1,下面有林某1、庄某2等人。
他的工作就是当老板把客户电话发到世纪通讯微信群里时去接客户,带客户签订贷款合同,签好之后将客户交林某1、庄某2等人去谈费用。
庄某1叫他们给客户说收5个点的费用,害怕说高了客户不办贷款,办理以后再由洗钱的人跟客户谈条件,能多骗一点是一点。
“世纪内部顺顺赚”微信聊天记录中“侯某138****1526总52000拿了42000利润10000元,多多黄某,坚洪,进辉弟”的意思是客户侯某网贷52000元,给了客户42000元,店里利润10000元。
这个客户是中介黄某介绍的,他带来店里的,林某2办理的网贷。
一般利润中介分一半,剩下的业务员分22%,其余如何分配是老板决定。
(3)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他在2112与庄某1、庄某2、林某1等人一起诈骗。
“洗客户”就是编造各种名目,如手续费、代码费等诈骗客户的钱。
贷款前一般只说收费5个点,洗客户时才会说真实费用,一般收20-30个点。
“世纪内部顺顺赚”微信聊天记录中“侯某138****1526总52000拿了42000利润10000元,多多黄某,坚洪,进辉弟”的意思是侯某是被他诈骗的客户,网贷了52000元,给了客户42000元,洗了10000元。
这个客户是中介黄某介绍的,他和庄某3办理的网贷。
诈骗的钱中介分一半,剩下的业务员分22%。
(4)证人庄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的一天,他收到中介黄某发的客户号码,他将该号码转到工作群里,庄某3去接的客户,由林某2、庄某3给客户办理的网贷。
贷款下来后,林某2把这个女客户交给他,说贷了52000元,他就给女客户说需要收取代码费、手续费10000元。
当时女客户说不要了,他说贷款已经办下来了,不要还是要承担利息,女客户最后还是同意了。
“洗客户”就是编造各种名目,如手续费、代码费等尽量多的骗客户的钱。
诈骗的钱中介分一半,剩下的业务员分22%、洗客户的分18%、老板分60%。
老板庄某1说过,贷款前一般只说收费3-10个点,贷款下来后尽量多的从客户身上洗钱,最低要20%,一般在20-30%。
银行卡在他们手上,客户答应了才会把银行卡给客户,并且刷走高额的手续费。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在21楼2112与庄某1、庄某2、林某1等人一起诈骗。
他负责为客户操作贷款业务。
“世纪内部顺顺赚”微信聊天记录中庄某2发的信息“胡某189****3900过好分期3000+网贷3000利润,拿了4300;多多黄某,四眼”,意思是客户胡某办理了3000元的网贷和3000元的手机分期,给了客户4300元,庄某2从客户那里“洗”了1700元,中介是黄某,他办理的网贷和手机分期。
大家根据这个分钱,中介黄某分一半,剩下的老板分60%,庄某2分18%,他分22%。
他们骗客户是在自己公司的APP上申请贷款,当贷款下来后,会以刷流水的名义让客户输入银行卡密码,通过公司的POS机把钱转到庄某1的帐户上。
控制客户的钱是庄某1定的,就是为了“洗”客户的时候掌握主动权。
(6)交易记录,证实庄某1向黄某转账记录有85笔。
(7)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2017年5月、11月,黄某曾因为客户办理手机贷款、贷款套现发生纠纷,在派出所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
(8)对账笔记本,证实庄某1记录了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4月17日办理的贷款信息,黄某在其中参与了56笔,其中有贷款人信息的有9笔。
(9)辨认笔录,证实黄某与庄某2互相辨认出对方。
(10)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黄某身上提取手机两部、从庄某2暂住地提取记载有账目信息的笔记本七个,均予以扣押。
(11)手机截图,证实黄某向“世纪通讯”员工发送客户信息,“世纪内部顺顺赚”微信群记录中记录了黄某介绍客户、分得利润的具体情况。
(1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他原来在赛博开了一个多多数码店,后来没做了,2017年下半年开始专职做“串串”,就是将贷款的、买手机的客户介绍给别人,收取中介费。
他主要将客户介绍给庄某2、徐某等人,他不会给客户讲真话,会用好贷款、利息低等言语把人骗到,然后介绍给庄某2、徐豪。
庄某2、徐某的人帮客户贷款后,由业务员“洗钱”,收取客户手续费,一半客户拿到手上的钱不会超过一半,多数情况只拿到三分之一,庄某2等人所得利润与他平分。
“洗客户”就是通过各种方式,比如编写点子费、手续费等名目骗客户的钱。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25日,被害人周某被黄某以办理低息贷款为由骗至庄某1租赁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广场负一楼门市,由庄某3(另案处理)为周某办理了共计7980元的手机贷款和网络贷款,将贷款控制后,由庄某2冒充公司财务人员,以收取代码费、手续费等理由,强行收取了周某5860元的服务费。
2、2018年3月3日,被害人尹某被黄某以办理低息贷款为由骗至庄某1租赁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广场门市,由庄某3为尹某办理了3000元人民币的购手机贷款,将贷款控制后,由庄某2等人以收取代码费、手续费等理由,迫使尹某接受高额服务费,后尹某无奈被迫拿回一部价值1200元的苹果6水货手机,尹某实际损失1800元。
3、2018年3月18日,被害人胡某被黄某以办理低息贷款为由骗至庄某1租赁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大厦2112房间,由李某、郑某(均另案处理)为胡某办理了3000元的购手机贷款,又用胡某的手机下载贷款软件办理了3000元的贷款,将贷款控制后,由庄某2等人以收取点子费、代码费、手续费等理由,强行收取了胡某2200元的服务费。
4、2018年4月15日,被害人候某被黄某以办理低息贷款为由骗至庄某1租赁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大厦2112房间,由庄某3、林某2(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候某的手机下载贷款软件办理了共计52000元的贷款,将贷款控制后,庄某2等人以收取点子费、代码费、手续费等理由,强行收取了候某10000元的服务费。
5、2018年4月17日,被害人张某被黄某以办理低息贷款为由骗至庄某1租赁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大厦2112房间,由林某2等人为张某办理的3000元的购手机贷款,将贷款控制后,由庄某2等人以收取点子费、手续费等理由,强行收取了张某1800元的服务费。
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黄某被捉获归案,民警从其身上提取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某、尹某、胡某、侯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林某2、李某、庄某3、庄某2的证言,银行卡明细,借贷申请表、个人借款信息表、好分期还款提示单,微信截图、手机照片截图,对账本,捉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控方指控被告人黄某在为被害人陈某1办理了4880元的购手机贷款,将贷款控制后,以收取贷款费用为由,强行收取陈某13200元服务费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1月,他加了一个QQ询问贷款事宜,那人将他带至负一楼一个手机店,他说贷二千元,那人说太少了,至少贷四五千,多的可以直接还银行。
他同意后,那人就让他填表,是一张手机分期贷款申请单,说是手机分期贷款套现,他也没在意就把表填了。
然后一个女工作人员接待他,让他签了合同。
手续办完后,一个男子找他谈,说贷款4880元,分18期还,但要扣手续费500元、介绍费300元,只能给他1600元,剩下的2000元要等贷款还完后再给。
他与那男子争吵了几句,说不贷了,男子说贷款已经下来,不还贷款要影响征信,他没办法只好同意。
然后另一男子用手机支付宝通过扫码转了1600元给他。
(2)手机截图,证实2018年1月11日16:26分,*奎向陈某1转账1600元。
黄某确认该转账人头像与名称是其使用的支付宝帐户。
(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通过辨认报案人的支付宝转帐记录,陈某1应该是他办理的客户,具体过程记不到了。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黄某向陈某1转款了1600元,但无法确认同案的其他人员身份,亦无法确认黄某与同案人是否是共同犯罪,黄某在其中的分工、作用等,故控方指控黄某参与该笔犯罪,证据不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多次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接受服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15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成立。
对指控被告人黄某参与陈某1强迫交易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黄某伙同庄某2等人,利用掌控被害人贷款的优势地位,通过谈判及拖延时间等手段,给被害人形成精神强制,迫使被害人接受高额手续费,属于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
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他将客户交给庄某2,由庄某2等人“洗钱”,即以各种方式收取客户高额手续费,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转款记录、账本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黄某参与强迫交易共同犯罪的事实,故被告人认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辩护人认为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分得一半赃款,并非起次要作用,辩护人认为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当庭翻供,否认不知庄某2等人怎么操作,不属于如实供述罪行,辩护人认为应认定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指控黄某参与陈某1强迫交易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项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
第四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于判决生效30日内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5760元,退赔被害人尹某经济损失180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2200元,退赔被害人侯某经济损失10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1800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灿
人民陪审员逯学良
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钟媛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