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26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2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5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2018年10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
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江,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2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5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2018年10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一部刑诉(2018)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唐某江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唐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与唐某江为了能让自己的货车能够在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潼荣高速田家段项目部工地上做事,共同商量以阻工的方式进行强迫交易。
2016年12月至2017年期间,赵某多次将自己车辆开入工地妨碍施工,唐某江三次将自己的车辆开入工地妨碍施工。
2018年2月5日15时许,潼南区公安局民警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赵某、唐某江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赵某、唐某江共同商量后,将各自货车开至潼荣高速XX镇XX村施工路段工地上要求拉货,未达成目的的就将货车停在工地上妨碍施工。
2.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赵某、唐某江共同商量后,将各自货车开至潼荣高速XX镇XX村施工路段工地上要求拉货,未达成目的的就将货车停在工地上妨碍施工。
3.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赵某、唐某江共同商量后,为了让自己的货车进场拉货,赵某叫上自己的母亲唐某、唐某江叫上自己的妻子舒某等人共同去至工地阻止工地挖机施工。
通过前述行为后,工程方被迫让唐某江的货车进场做事,而赵某未达到目的,还单独阻止工地施工,此外,为了让施工方购买其片石,也进行阻工。
最后,唐某江、赵某交易金额均达数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唐某江违背市场交易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他人接受其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提出了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唐某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赵某、唐某江对指控事实、罪名、情节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唐某江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情节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项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9日,即2018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江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9日,即2018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代强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吉全
书记员倪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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