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8岁,1993年4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龙亭镇郝庄村,系村民。
2011年6月6日因涉嫌
强奸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
看守所。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出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给薛某某(女,生于1998年9月14日)取篮球之机将其骗至自家二楼的房间,随之强行将薛抱至床上脱其裤子,亲吻其嘴并用手摸其大腿和阴部,欲实施强奸,后由于薛的反抗及他人敲门而未得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薛某某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愿,强行奸淫幼女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作案的事实及所犯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18时许,被害人薛某某(女,生于1998年9月14日)在被告人刘某某家门口玩篮球时,被告人刘某某将篮球扔到其家平房上面。
后被告人刘某某乘给薛某某取篮球之机将薛骗至自家二楼的房间,随即被告人刘某某强行将薛某某抱至床上,脱其裤子,亲吻薛某某嘴并用手摸其大腿和阴部,欲对薛某某实施强奸,后因薛某某反抗及有人敲门而未得逞,强奸未遂。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5日18时许,她与两个女孩在本村巷道玩篮球,路过刘某某家门口时,刘某某说让他玩一下篮球。
刘某某拍了几下篮球就将球扔到他家平房上面,后刘某某让她一同去二楼平房上面去取球。
他取下球后进到平台上的一个房间,她就跟进去要篮球。
刘某某后将她抱到床上,强行亲嘴,脱她裤子,并用手摸她腿部和阴部,她用手推刘某某,并用扫帚打刘某某,用手推他,外面有人敲门,刘某某就起来,她穿好衣服回家后即打电话报警。
2、证人刘某某X证言证实,她与薛某某及其妹三人在本村巷道玩篮球,经过刘某某家门口时,刘某某要玩篮球,薛某某将篮球给刘某某玩,后刘某某将篮球扔到他家房子上面了。
薛某某跟着刘某某上他家平房上面去取篮球,等了一会儿,不见薛某某出来。
她就与其妹上了楼,到平房上不见他俩,她听见平房上的一间房子里有声音,她就用手推门,门关着,她就用脚踢门,过了一会儿,薛某某从房子里出来,没与她说话就下楼了。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作案现场有关情况,可与被告人刘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印证。
4、被害人薛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薛某某出生于1998年9月14日。
5、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93年4月16日。
6、被告人刘某某对其强奸作案的事实在侦查,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供证可基本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愿,强行欲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规定的强奸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属强奸未遂,且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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