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翟某某(小名老庞),男,1954年1月1日生,汉族,文盲,农民。
因涉嫌强奸于2010年11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1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通许县
看守所。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
强奸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翟某某在本市柳园口乡大马圈村西头树林边放羊时,为与被害人蒿某某发生性关系强行将其裤子扒掉,因被害人蒿某某反抗未得逞。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翟某某供述、被害人蒿某某陈述、证人靳秋香、郭振刚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没有异议。
且表示认罪,称以前没有犯过错误,以后改正,不再犯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大马圈村西头树林边放羊时,强行将被害人蒿某某的裤子扒掉,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蒿某某反抗而未得逞。
一、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人翟某某供述,证明了2010年11月3日下午,他在本村西头树林里放羊时,强行将被害人蒿某某裤子扒掉,与其发生性关系,因蒿某某喊人他害怕而未得逞的经过。
2、被害人蒿××的陈述,证明了2010年11月3日下午3时许,她在村西地放羊时,被被告人强行将其裤子扒掉并趴在她身上与其发生性关系,因其喊人被告未实行成的事实。
3、证人靳××(翟某某儿媳妇)证言,证明了2010年11月3日下午六点左右被告人翟某某赶着羊回家,回家后他没说话,只是蹲在圈羊的棚边,后来蒿某某和其丈夫去她家砸了她家的锅、缸等,派出所民警去后将被告人翟某某带走的情况。
4、证人郭××证言,证明了抓获被告人翟某某的情况;
5、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翟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它情况。
二、被告人翟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客观性,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翟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被传讯至公安机关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翟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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