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常某某,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梨树县,现住梨树县。
因涉嫌犯
强奸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四平市
看守所。
辩护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姜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吉C4XXXX号出租车由梨树镇送被害人齐某回白山乡刘家村三组,车辆行驶至白山乡大泉眼村十一组一路口处时,被告人常某某停车后在车内将被害人齐某强奸。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被车主带到公安机关。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归案情况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不供认。
辩称,被害人自愿用手摸我,我的精子射入她体外了,我与被害人性器官没有接触。
我不是强奸。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常某某构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暴力、胁迫的方式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辩解符合常理,仅凭被害人的指认,无法认定暴力行为的存在,全案的疑点无法排除,更无法认定强奸已遂的事实,应该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23时许,被害人齐某乘坐被告人常某某驾驶的吉C4XXXX号出租车去白山乡刘家村三组。
当行驶至白山乡大泉眼村十一组一路口处时,被告人常某某将车停下,在车内副驾驶处欲与被害人齐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反抗而未遂。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被车主带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常某某于2017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白山乡大泉眼村十一组一路口处。
中心现场位于柏油路北侧7米处水泥路的东侧,水泥路边有边沟,在勘查现场时发现一团卫生纸,在路边沟处发现一团卫生纸(已提取)。
3、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将齐某被强奸时所穿的黑色裙子和米色内裤各一条依法提取。
4、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7月10日,齐某辨认常某某是驾驶吉C4XXXX号出租车的人。
5、DNA鉴定书,证明在上述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齐某黑色裙子上可疑斑迹中精子的STR分型与常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一致,经计算其似然比为5.774×1025;送检的内裤上可疑斑迹检出混合谱带,无法确定其STR分型;送检的现场卫生纸上可疑斑迹未检出人类STR分型。
6、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27日晚11点多钟,齐某给我打电话要租用车,我就在我们出租车微信群里问谁能出车去齐家窝堡,这时有个车号为4XXXX的人回话了,然后我把齐某的电话号发到我们出租车微信群里。
半夜12点40分,齐某给我打电话说:姐,你给我找的啥司机啊。
我说:怎么了,是动手了?她说:何止动手啊。
我说:你给我们老板打电话吧。
之后齐某就把电话挂了。
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27日晚上10点多,齐某对我说她要回家,她走时穿个黑色裙子,米色内裤,白色上衣。
第二天早上,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出事了,我说出啥事了,她说跟我说我也帮不了她。
8、被害人齐某陈述,证实2017年6月27日下午,我从家去梨树我朋友陈某家了。
晚上11点多,我要回白山我家,我就给总拉我回家的一个出租车大姐打电话,让她帮我找一台车。
之后,有个男司机开台红杠子出租车来了,我就上车了。
走到往三间房去的路口时,这个司机就把车停下了,车头朝北把车熄火了,灯也闭了,他把车座子放倒了,之后他从驾驶位置过把我强奸了。
我到家后,就给帮我找车那个大姐打电话了。
9、被告人常某某供述,2017年6月27日晚11点多钟,我开出租车在梨树镇街里溜活,我看见我手机上的微信群里说有一个去白山乡的活。
之后我用电话和对方联系上租车这个女的了,我到梨树镇联通公司接的她。
她上车坐到副驾驶位置,我俩就开始聊天,走到白山加油站西侧我把就停下车了,后我就摸她搂她了,我到副驾驶那边,把车座靠背放倒了,我在她体外排精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系未遂。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系强奸既遂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强奸既遂。
对被告人辩解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不是强奸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暴力行为,应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视被告人系强奸未遂及本案事实、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第二十三条 (未遂)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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