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群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因涉嫌
强奸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日被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右旗
看守所。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强奸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宿燕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酒后来到周某某家,进家后看到只有周某某一个人就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周某某不同意,两人便推搡揪扯起来。
被告人张某用手掐了周某某的脖子,两人撕扯、推搡到院中,周某某到院中要喊人,被告人张某用手捂着周某某的嘴不让喊,在院中推搡过程中周某某趁机挣脱跑出了院,并从大门外将门锁上,把被告人张某锁到了院中。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强奸罪的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挣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涉嫌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强奸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其在庭审过程中辩称,2017年3月20日晚上6时左右,其到被害人家中索要被害人丈夫拖欠的电焊款50元,被害人丈夫不在家中只有被害人一人在,其便向被害人索要欠款。
被害人表示要钱向其丈夫要,接着就将被告人向门外推,被告人不让推便右手揪扯住被害人的衣服,后被被害人推到了院内。
在院中被害人呼喊称被告人打她,因被告人没有打故用手捂住被害人的嘴想阻止其呼喊,趁被告人不注意被害人跑出门外并把被告人锁在院内。
后被告人从院内西南墙处取下几块砖翻墙出去回到自己家中。
事发当晚,其喝了酒但是意识清醒,去被害人家中仅仅是去要钱没有强奸被害人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以向被害人的丈夫索要欠款为由酒后来到被害人周某某家中,见家中仅有被害人周某某一人便想与其发生性关系。
周某某不同意,两人便推搡、揪扯起来。
在揪扯过程中被害人将被告人推至院中并大声呼喊救命,被告人张某担心被害人呼喊并用手捂着周某某的嘴。
在此过程中,周某某趁机挣脱被告人跑出院,并从大门外将院门锁住,把被告人张某锁到院内。
后被告人翻墙回到自己家中。
案发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某家中将其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书证(常口信息、抓捕经过)、证人田某、王某、李某、秦某的证言、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其中,被告人张某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有异议,称其未说过要将被害人周某某杀害并塞进柜子里的话;对证人秦某的证言有异议,称其没有要脱被害人裤子的行为。
因证人王某、秦某的证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影响,故对被告人张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出示的涉案相关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均已当庭与被告人进行质证,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企图强行与妇
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实施强奸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妇女的性自主权,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犯罪时所采用的手段、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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