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诉刑诉〔2018〕115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3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小贩,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镇**社区居委会**花园*幢之****室。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购进非法音像制品,在其租赁的江门市蓬江区**路边**号摊位贩卖牟利,至2016年9月7日被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扣押尚未出售的非法音像制品1820张。经江门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音像制品均为非法音像制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租赁协议、现场笔录、财物清单列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零售方式发行其音像制品1820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莫若萍
代理检察员:庄小霞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