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
因涉嫌
侵犯著作权犯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
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2)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曾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丽水市莲都区庆春街某号“某”经营部店内出售盗版光碟。
2012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某经营的丽水市莲都区庆春街某号“某”经营部店内当场查获光碟546张(盒)。
经丽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该546张(盒)光碟为非法音像制品。
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曾某的供述;3、检查笔录及照片;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5、浙新出丽鉴字(2012)第27号浙江省出版物鉴定(认定)书;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营利目的,违反国家著作权法的规定,购买未以音像制作者许可的音像制品进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非法音像制品已被扣押,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扣押的非法音像制品,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