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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吴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被告人吴某,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湛江市雷州市。
 
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勇,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慧星独任审理,后于2015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许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未经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其位于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涌下直街7巷27号“耶耶耶”杂货店出售以DVD光盘为载体的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同年9月2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贩卖上述光碟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光碟2283张(经鉴定,均为违法音像制品)。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起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及缴获的光盘照片,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中山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的中出鉴(2014)58号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及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发行其音乐、电影、电视及录音录像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依法惩处。
 
缴获的侵权光碟,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吴某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所规定的发行行为,而应属于该法第二百一十八条  所指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但因并未达到该条所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结果,故吴某既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也不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即使吴某侵犯著作权罪罪名成立,其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f191e8b157de4809bfc140cc2cfa5834:217Section|第二百一十七条  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二条  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据此,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及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销售音乐、电影、电视及录音录像作品,也属于复制发行行为,且其销售的复制品数量在五百张以上,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虽然缴获的2283张盗版光盘尚未销售出去,但被告人吴某购买上述侵权复制品后在其经营的杂货店予以推销的行为,即已属于侵犯著作权罪规定的“发行”行为,且已经侵犯了该罪所保护的市场竞争秩序及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可见,被告人吴某的上述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即已犯罪得逞,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
 
对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吴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及第(三)项、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条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缴获的光碟依法予以没收。
 
(由扣押单位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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