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林某,男,50岁,重庆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
二、律师辩护:
智豪律师接受林某家属委托,担任林某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律师立即前往
看守所会见了嫌疑人,通过与彭某的沟通,智豪律师更进一步了解了案件的具体情况,就相关问题向其提供了专业的法律意见。
律师向办案部门提出林某主观不明知其收购物品为犯罪所得。林某有相应收购资质,与其交易的为正规商家,也有执照、有地址、有库房;交易价格稍低于市场价格,但差距不大,林某所获得利润为正常获利等辩护意见,认为不宜认定为犯罪行为。
三、案件结果:
智豪律师多次与承办人沟通意见后,6月14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林某取保,林某于同日被释放。
四、关联法律法规: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审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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