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检公诉刑诉〔2017〕98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因犯集资
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依法
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
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至2012年,戴某甲(已判决)明知自己资不抵债下,以投资煤矿、资金周转为由,陆续骗取被害人温某某、沈某某等15人借款,以“拆东墙补西墙”的形式偿还之前借款本息。至案发,合计人民币19912778元未能偿还。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戴某甲资不抵债、无力偿还资金的情况下,帮助戴某甲骗取沈某某、温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银行转账记录、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季某某、应某某君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温某某、罗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郭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黄某某、戴某乙、姚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集资的情况下仍予以协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应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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