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检公刑诉〔2017〕47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
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集资
诈骗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涉嫌
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经商谋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海丰县**镇****巷**号其家中,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以民间“标会”的形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由被告人黄某某以自己作为“会首”组织标会,被告人吴某某协同被告人黄某某向“会员”收取“会款”等事务。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取得“会款”后未将款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用于家庭开销、赌博挥霍,致使其组织的5场“标会”因资金断裂而“倒会”,造成“会款”人民币247975元无法返还;其中,黄某乙人民币25900元、张某甲人民币16400元、刘某甲人民币14550元、施某某人民币6900元、郑某某人民币14550元、刘某乙人民币6900元、赖X人民币48950元、蔡某某人民币14550元、颜某某人民币32800元、刘某丙人民币6900元、张某乙人民币4100元、陈某甲人民币13375元、陈某乙人民币42100元。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为了躲避“标会”会员讨要“会款”逃离海丰县X镇。2017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X街X巷X号X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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