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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赵某抗税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决书

(2012)巴刑二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被告单位天津开发区华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能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幸某某,系天津开发区华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李某某,系天津开发区华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1年8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羁押,2011年8月11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2011年8月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被告人郭某某、被告单位天津开发区华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被告单位天津华能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幸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对案件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
2012年6月11日,公诉机关提出恢复庭审的建议,本院继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至9月份,被告人赵某向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销售煤炭6637.89吨、向内蒙古同达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煤炭2555.2吨。
(一)2009年5-6月,被告人赵某为了从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内蒙古同达建材有限公司结算货款,让被告人郭某某帮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郭某某让天津开发区华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李某某从天津开发区华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份,票号:03965266、03896734,价税合计880672.2元,税额127960.92元,给内蒙古同达建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份,票号:03896733、03896736,价税合计577387.86元,税款83893.96元,以上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内蒙古同达建材有限公司已全部抵扣。
(二)2009年9月,被告人赵某找到被告人杨某某约定支付杨某某价税合计额的10%至11%,让被告人杨某某帮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杨某某从鄂尔多斯雄枫商贸有限公司给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票号:00697691、00697692、00697693、00697694、00697695、00697696、00697697、00697698、00697699,价税合计975837.5元,税额141788.37元。
以上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已全部抵扣。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天津华能公司、鄂尔多斯雄枫商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内蒙古同达建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让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分别从天津华能公司、鄂尔多斯雄枫商贸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353643.25元;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天津华能公司和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内蒙古同达建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而介绍为被告人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211854.88元;被告单位天津华能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天津华能公司与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内蒙古同达建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而为被告人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211854.88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鄂尔多斯雄枫商贸有限公司和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而为被告人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141788.37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郭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单位天津华能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赵某、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减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至9月,被告人赵某向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销售煤炭6637.89吨、向内蒙古同达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煤炭2555.2吨。
2009年5-6月,被告人赵某为了从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内蒙古同达建材有限公司结算货款,让被告人郭某某帮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郭某某让天津华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李某某从天津华能公司给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份,票号为03965266、03896734,价税合计880672.2元,税额127960.92元;给内蒙古同达建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份,票号03896733、03896736,价税合计577387.86元,税款83893.96元。
以上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内蒙古同达建材有限公司已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巴彦淖尔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1年7月26日发现赵某2009年5月先后向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销售煤炭,在自己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从天津华能公司和鄂尔多斯雄枫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1年7月28日,巴市公安局决定对赵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
2、发破案经过二份,证实2011年7月份,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协查宁夏智可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时,对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的财务资料进行审查,发现天津开发区华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涉嫌给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过对该笔业务的经办人赵某询问,赵某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称其从鄂尔多斯市的乌兰煤矿、南沟煤矿、贾家畔煤矿购进煤炭,在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通过郭某某的介绍,从天津华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税款127960.92元,给内蒙古同达建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份,税款83893.96元。
主动交代了在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通过杨某某的介绍,从鄂尔多斯雄枫商贸有限公司给内蒙古同达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税款合计141788.37元。
同时证实四被告人归案情况。
3、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内蒙古同达建材有限公司过磅单、收料单,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4-9月份向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销售煤炭6637.89吨,2009年4-7月份向内蒙古同达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煤炭2555.2吨。
4、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实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向被告人赵某支付购煤款的事实。
5、天津华能公司记账凭证、中国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天津华能公司农行开户账号02-250501040004107流水明细,证实内蒙古同达建材有限公司向天津华能公司支付购煤款的事实。
6、贾某军、薛某强证言,证实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的交易方是被告人赵某,并向被告人赵某支付煤款的事实。
7、王某忠、任某赓的证言,证实内蒙古同达建材有限公司的交易方是被告人赵某,并通过天津华能公司向被告人赵某支付煤款的事实。
8、天津华能公司、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内蒙古同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证实天津华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某,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贾某军,内蒙古同达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候志达及公司经营范围等。
9、内蒙古莱富矿业公司、准格尔弓家塔宝平湾煤矿、伊东集团分别向天津华能公司出具的0100213号、01006352号、00042755号、00066468号、00066473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局的认证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2009年5-9月,内蒙古莱富矿业公司、准格尔弓家塔宝平湾煤矿、伊东集团给天津华能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已在当期全部抵扣。
10、天津华能公司给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内蒙古同达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03965266号、03896734号、03896733号、03896736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局的认证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2009年5-9月,天津华能公司给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内蒙古同达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四张,税款211854.88元,已经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
1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
12、煤炭购销合同、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证实郭永强、郭某某与内蒙古伊东集团恒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弓家塔宝平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煤炭购销合同。
13、赵某、郭某某、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赵某与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内蒙古同达建材有限公司做过煤炭生意,通过郭某某介绍,让天津开发区华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李某某给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赵某给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内蒙古同达建材有限公司销售了一部分煤炭,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内蒙古同达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带票,由于没有取得煤矿的进项税专用发票,赵某让我联系一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跟李某某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李某某同意了,以上几笔业务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是虚开的。
1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份、6月份我公司给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内蒙古同达建材有限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郭某某办理的,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内蒙古同达建材有限公司没有从我公司购买过煤炭,具体郭某某从哪里购进煤,销售给谁不清楚。
(二)2009年9月,被告人赵某找到被告人杨某某,让被告人杨某某帮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杨某某从鄂尔多斯雄枫商贸有限公司给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票号为00697691、00697692、00697693、00697694、00697695、00697696、00697697、00697698、00697699,价税合计975837.5元,税额141788.37元。
以上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已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鄂尔多斯雄枫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证实鄂尔多斯雄枫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闫某雄及公司的经营范围。
2、鄂尔多斯雄枫贸公司给内蒙佘太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00697691、00697692、00697693、00697694、00697695、00697696、00697697、00697698、00697699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局的认证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鄂尔多斯雄枫商贸有限公司给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税款141788.37元,已经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
3、吴某平、贺某民、辛某国、闫某雄、袁某军的证言,证实吴某平和鄂尔多斯雄枫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是无效的,鄂尔多斯雄枫商贸有限公司开给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开具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和吴某平没有关系。
4、杨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从鄂尔多斯雄枫商贸有限公司给被告人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6、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赵某从鄂尔多斯雄枫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从杨某某手中购买的,赵某与鄂尔多斯雄枫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只是从该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27万元、被告单位天津华能公司缴纳违法所得20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83643.25元、被告单位天津华能公司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1854.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巴彦淖尔市公安局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缴纳违法所得合计27万元,被告单位天津华能公司缴纳违法所得合计20万元。
2、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补缴违法所得合计83643.25元,被告单位天津华能公司补缴违法所得合计11854.88元。
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及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为了与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内蒙古同达建材有限公司结算煤款,明知天津华能公司、鄂尔多斯雄枫商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内蒙古同达建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而让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分别从天津华能公司、鄂尔多斯雄枫商贸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35364.25元,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郭某某介绍被告人李某某从天津华能公司给被告人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211854.88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鄂尔多斯雄枫商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而为被告人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141788.37元;其行为均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郭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被告单位天津华能公司,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管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税款353643.2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税款211854.88元,数额巨大;被告单位天津华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税款211854.8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天津华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税款211854.8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税款141788.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郭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郭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被告人赵某非法所得353643.25元、天津华能公司非法所得211854.88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四款  、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5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5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天津开发区华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15万元。
(罚金已缴纳38145.12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5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赵某非法所得353643.25元、被告单位天津开发区华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非法所得211854.8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何莉
代理审判员 贾东升
代理审判员 高永刚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戴德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为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现就适用《决定》的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者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过刑事处罚的;(3)具有其它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没有其它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的、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承担刑事责任。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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