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823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王×、尤×犯
非法出售发票罪。
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尤×在本市西城区阜成门华联超市门口,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出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36份。
当日14时许,被告人王×采用向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联想集团后勤部寄送快递的方式,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将上述发票出售给他人。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发票。
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王×被民警抓获归案,并于当日协助民警将被告人尤×抓获,后该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立功、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被告人尤×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尤×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尤×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一、被告人尤×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红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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