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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海淀区白石桥南地铁站C口路边,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向对其进行举报的约购人于某出售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618份,被当场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发票已起获,经鉴定系真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于某、李某、杨某的证言,涉案发票照片,聊天记录截图、网页截图,鉴定发票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涉案发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姜楠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冯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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