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兰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1年5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兰考县
看守所。
辩护人朱**,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及辩护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某以史某某名义成立的兰考县瑞祥针织纺织品有限公司,2010年12月份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
2011年1月至3月,在该公司没有实际生产及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霍某某以兰考县瑞祥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马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甘肃、陕西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货值金额5285283.73元,税额687087元,价税合计5972370.73元。
后通过董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向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购货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向深圳市盛和达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货值金额4524999.95元,税额769250.05元,价税合计5294250元,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申报成功。
共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16189.68元。
另查明,案发后,兰考县国税局查补兰考县瑞祥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税款10022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霍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某某以史某某名义成立了兰考县瑞祥针织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份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
2011年1月至3月,在该公司没有实际生产及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霍某某以兰考县瑞祥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他人购买甘肃、陕西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货值金额5285283.73元,税额687087元,价税合计5972370.73元。
后通过董某某分别向广东省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货值金额3329102.51元,税额565947.49元,价税合计3895050元。
另查明,被告人霍某某还向深圳市盛和达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货值金额1195897.44元,税额203302.56元,价税合计1399200元。
对此深圳市盛和达实业有限公司称因对方服装样品不符合要求,不算合格产品,所以双方之间的生意没有交易成功,但兰考瑞祥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发样品时就已经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已将发票退给开票方,未申报抵扣和退税。
又查明,案发后,兰考县国税局查缴兰考县瑞祥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税款1002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霍某某供述四十八份专用发票,十二份是开给深圳那个公司的,三十六份是开给珠海那个公司的,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深圳、珠海两家公司,没有卖给这两个公司货物。
进项发票是从甘肃省临夏县弄出来的,因为税务局要进项票。
与临夏畜产品公司没有货物交易,我只要为他们开专用发票就可以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证言:霍某某是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他是老板,也是公司的投资人,法人代表史某某只是名义上的法人代表,是霍某某让帮忙给他找的当地人。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是霍某某安排来看护厂院的,这个公司有五六个工人,都是附近村的人,没进过原材料,电表电费数,第一个月460元,第二个月170元,第三个月210元,第四个月是180元。
(3)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和兰考县瑞祥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4)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兰考县瑞祥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老板霍某某签租房协议的事实。
(5)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兰考县工商局的郭三介绍兰考县瑞祥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老板,姓霍,介绍到这个公司当会计的事实。
(6)证人刘某某,深圳盛和达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证实和兰考瑞祥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做了一单生意,兰考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没有给这个公司打款,也没有给对方定金,因为这笔生意没有做成,寄给我的服装样品不符合公司的要求,不算合格产品,所以没有要对方的货物,兰考那个公司也没有给我们发货,但是这个公司在给我们发样品时就已经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我们之间的生意至今没交易成功。
(7)证人黄某某,深圳益腾达物流有限公司经理,证实公司只负责报关。
(8)证人肖某某,珠海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业务员,证实没有见过兰考那个公司的货物。
(9)证人詹某某,深圳银拓投资公司法人代表,证实去年三月份,在广州市广交会上认识兰考瑞祥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老板,他向我介绍他叫霍某某,没有参与他们的生意,我只是介绍肖凯和霍某某认识。
(10)证人何某某,珠海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办税员,证实和兰考瑞祥纺织品有限公司做了生意,一共是36份发票,都是专用发票的抵扣联。
(11)证人敏某某,临夏市临明畜产品公司会计,证实今年三月份,公司和兰考方有过生意来往,但详情不知道。
(12)证人毛某某,临夏市临明畜产品公司办税员,证实和兰考瑞祥纺织品公司做过生意,只负责在办公室办税,生意的事我都不知道。
(13)证人马某某,临夏市喜明畜产品公司办事员,证实老板马紫波给兰考县瑞祥针纺织品公司的资料,让开具卖羊毛的专用发票,一共开具有25份专用发票。
(14)证人马某某,临夏市喜明畜产品公司法人代表,证实和兰考瑞祥针纺织品公司做过一笔生意。
3、书证:
(1)被告人霍某某户籍证明;(2)兰考县瑞祥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3)霍某某对董某某、耿耿的辨认笔录各一份;(4)兰考县国税局涉税案件移送书及附件一份;(5)珠海市国税局税务协查通知书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一份:深圳盛和达实业有限公司从河南兰考瑞祥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取得2011年1月29日所开专用发票业务到目前交易没有成功,贷款没有支付,账务没有处理。
深圳市罗湖区国税局协查报告一份证实盛和达公司和兰考方无货物交易,发票已退回开票方。
(6)兰考县国税局开具的瑞祥针纺织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清册48份及认证结果清单58份;(7)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8)临夏市喜明畜产品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农副产品购销合同;(9)临夏市临明畜产品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购销合同;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0)兰考县瑞祥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厂房照片;(11)兰考瑞祥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开立单位中国银行账户申请书;(12)马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信息及银行卡存款凭条、账户明细查询单;(13)霍某某中国工商银行62220217030066*****账户信息;(14)兰考县瑞祥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工行账户17030210090450*****;(15)临夏市喜明畜产品有限公司开立中国农业银行单位账户申请书及分户账详细信息;(16)中国农业银行查询临夏市临明畜产品有限公司账户基本信息及分户账详细信息、及马某某账户基本信息;(17)临夏市喜明畜产品有限公司、临夏市临明畜产品有限公司转账存款凭条、记账凭证、转账支票;(18)兰考县红庙电管所关于兰考县瑞祥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用电量的情况说明;(19)立案后补缴税款:100266元的
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史某某名义成立的兰考县瑞祥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没有实际生产及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深圳市盛和达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二份,经庭审查明,深圳市罗湖区国家税务局协查报告显示,该十二份发票已退回开票方,未申报抵扣和退税,未支付货款。
盛和达实业有限公司也证实因对方样品不合格,并未和对方发生交易,也未要求对方开具发票。
因此,公诉机关对该项指控就现有证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霍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霍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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