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解刑初字第22号
被告人黄某某2012年11月12日,因犯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2年12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2年12月14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焦作市
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以泰州鑫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名义,为焦作希尔发物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总税额109923.2元。
2、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以江苏绿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为焦作希尔发物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总税额118184.7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介绍他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税额228107.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经庭审查明:1、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以泰州鑫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名义,为焦作希尔发物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总税额109923.2元。
2、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以江苏绿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为焦作希尔发物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总税额118184.79元。
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到江苏省东台市五烈镇派出所投案。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证人姜某证言证实通过黄某某从泰州鑫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为自己经营焦作希尔发物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开具这15份增值税发票没有实物交易,开票费用是10%,然后和黄某某通过发手机信息方式联系开具票据的相关事宜。
证人周某平证言证实泰州鑫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为焦作希尔发物贸有限公司开具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实物交易。
并有从姜某手机内提取短信的照片,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泰州警方出具的案情介绍及对河南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明细、解放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姜某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及补缴税款证明、发破案经过及黄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2)泰兴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书及焦作希尔发物贸有限公司及姜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介绍他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税额228107.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该案涉案税款已经补缴,挽回了国家税款的流失,在量刑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2)泰兴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判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与原判决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审判员李婧
人民陪审员赵建军
二○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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