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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以本人为会首,采取优先无息吸收全体会员所缴纳的首月基本会金,次月起由会员逐月缴纳基本会金,并竞标利息获取会款,会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利息数额作为应付利息数额,逐次支付给其他会员的方式,先后召集吴某、薛某、何某、林某1等十九人组织多场民间标会,向相关会员吸收会金。
2012年7月,因被告人陈某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会款,致其组织的上述民间标会相继解散,造成会员吴某、薛某、何某、林某1等十九人损失共计人民币666,441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吴某损失32,000元、薛某损失18,083元、何某损失67,400元、林某1损失109,273元、陈某1损失24,000元、沈某损失22,800元、刘某损失20,922元、张某2损失28,000元、周某损失6,454元、林某2损失12,000元、夏某损失44,000元、郑某2损失44,000元、朱某损失12,600元、温某1损失13,332元、李某1损失42,600元、张某1损失36,000元、郑某1损失89,777元、邱某损失31,200元、张某损失1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9月27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吴某、薛某、何某、林某1、张某1、郑某1、陈某1、邱某、沈某、刘某、张某2、林某2、夏某、郑某2、温某1、李某1、陈某2、朱某、陈某3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报案会员提供的民间标会单,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批准,以吸收公众资金为目的,先后召集社会公众组织民间标会,吸收他人资金,造成多名会员的到期会金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达666,441元。
被告人陈某在吸收和支付资金过程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当地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影响,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情节。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人民币666,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丽云
审判员郑秋卉
人民陪审员夏林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惠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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