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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缓刑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芮某,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到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以开展承兑汇票业务需要资金等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在社会上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先后从石某1、刘某等人处吸收资金1000万余元。
具体是:
1、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以给付高息为诱,通过彭某介绍从石某1处吸收资金2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
后支付利息31.6万元,2016年2月归还本金30万元。
2、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以给付高息为诱饵,通过彭某介绍从刘某、石某4处吸收资金7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
后支付利息7万元,2015年12月归还本金1.6万元。
3、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以给付高息为诱饵,两次从徐某处吸收资金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
后支付利息5万元,2017年3月归还本金5000元。
4、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以给付高息为诱饵,通过石某1介绍从张某处吸收资金13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
后支付利息8.9万元,2016年2月归还本金2万元。
5、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以给付高息为诱饵,从石某2处吸收资金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
后支付利息3.5万元,尚未归还本金。
6、2014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以给付高息为诱饵,从彭某处吸收资金10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
后支付利息7万元,2016年1月归还本金8万元。
7、2014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以给付高息为诱饵,通过王某介绍从梅某处吸收资金140万元。
后支付利息11.4万元,尚未归还本金。
8、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以给付高息为诱饵,从陶某1处吸收资金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
尚未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
9、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以给付高息为诱饵,通过刘年逾介绍从齐某2、齐某1父子处吸收资金181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
后支付利息5万余元,2016年12月归还本金5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口口相传的方式,从不特定的人员处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杨某某当庭提交了石某1、刘某和石某3、张某、彭某、陶某1、齐某1出具的收条及石某1、刘某和石某3、张某、石某2、彭某、梅某、陶某1、齐某1出具的谅解书,徐某的收条,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芮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某系自首;系民间借贷演变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观恶性不深;已偿还大部分借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借徐某的50万元不属犯罪数额,法院已对此作出判决;建议对杨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到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以开展承兑汇票业务需要资金等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在社会上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先后从石某1、刘某等人处吸收资金900余万元。
具体是:
1、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以给付高息为诱,通过彭某介绍从石某1处吸收资金2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
后支付利息31.6万元,2016年2月5日归还本金30万元。
2、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以给付高息为诱饵,通过彭某介绍从刘某、石某4处吸收资金7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
后支付利息7万元,2015年11月24日归还本金1万元,2017年2月8日归还本金6000元。
3、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以给付高息为诱饵,通过石某1介绍三次从张某处吸收资金共13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
后支付利息8.9万元,2016年2月5日归还本金2万元。
4、2014年7月20日和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以给付高息为诱饵,两次从石某2处吸收资金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
后支付利息3.5万元,尚未归还本金。
5、2014年7月7日和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以给付高息为诱饵,两次从彭某处吸收资金10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
后支付利息7万元,2016年1月20日归还本金8万元。
6、2014年4月2日和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以给付高息为诱饵,通过王某介绍两次从梅某处吸收资金140万元。
后支付利息12.4万元,尚未归还本金。
7、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以给付高息为诱饵,从陶某1处吸收资金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
尚未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
8、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以给付高息为诱饵,通过刘年逾介绍从齐某2、齐某1父子处吸收资金181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
后支付利息5万余元,2016年12月12日归还本金5000元。
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偿还石某1170万元、刘某68万4千元、张某135万元、彭某96万元、陶某120万元、齐某1180万5千元。
尚欠石某2100万元、梅某140万元未付。
被害人石某1、刘某、张某、石某2、彭某、梅某、陶某1、齐某1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徐某借款共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
后杨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偿还5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12日。
2016年3月29日,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杨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以(2016)皖0826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某借款5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3日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息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徐某和杨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是杨某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1、石某3、张某、石某2、彭某、梅某、齐某2的陈述,证人汪某1、吴某、王某、王某、陶某2、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杨某某前科证明,杨某某向石某1、刘某、徐某、彭某、梅某、陶某1、石某2、齐某1出具的借条,安徽农村合作金融联行凭证,徐某的转账凭条,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户名为彭某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付款人为梅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付款人为陶某1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石某1、石某3、张某、齐某1、彭某出具的收条,特别授权委托书,共同出资合伙协议书,收款委托书,吴某向杨某某出具的借条,杨某某、汪某1、汪某2资金进出资金明细,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书,宿松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徐某就杨某某借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民事判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向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予扣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宿松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杨某某适宜社区矫正,可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偿还的资金240万元,发还被害人石丙富100万元、梅启明14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勇奇
审判员张海平
人民陪审员王泓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松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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