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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5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向盛根林(另行处理)销售假利群香烟712条,销售金额51976元(人民币,下同)。
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与盛根林在本区四团镇佳港路XXX弄XXX号楼梯对面自行车库交易时当场被民警查获,并在吴某某车内查获假利群香烟375条,价值合计5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手机通话及短信记录,关于苏E2XXXX轿车途径奉贤地区卡口照片汇总表及视频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市崇明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奉贤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奉贤区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值估算申请及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的各类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国强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严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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