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五十八条 【
组织卖淫罪】【
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某甲。2013年1月1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3日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变更强制措施为
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
看守所。
被告人闻某乙。2013年1月1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2013年1月1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甲、闻某乙犯
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犯协助
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甲、闻某乙、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闻某甲、闻某乙组织他人卖淫,当场查获三人次,其行为均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
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当场查获三人次,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协助
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对上述三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闻某甲、闻某乙、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均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闻某甲、闻某乙(二人系夫妻关系)受让经营桐乡市梧桐金某浴室(以下简称金某浴室,位于桐乡市××××号)。
后被告人闻某甲、闻某乙为招揽生意,经事先预谋,以约定分成的方式
组织卖淫女闻某、陈某某、张某、王某等人在浴室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闻某甲负责带客、卖淫女的日常管理等工作,被告人闻某乙负责日常账目管理、收银等工作,后又安排被告人陈××通过询问客人、通知卖淫女去包厢等方式进行协助。
2013年1月10日晚上,桐乡市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当场在该浴室包厢内查获卖淫女陈某某、张某与嫖客潘某某、颜某某、谢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将被告人闻某甲、闻某乙、陈××当场抓获,同时查扣到账册6本、结账清单10张等物。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卖淫女陈某某、张某、王某、闻某证言,证实其以约定分成的方式在金某浴室卖淫,该浴室的老板一般都是在一楼吧台收银等,老板娘主要负责带客和平常管小姐,“光头”负责询问客人、通知小姐去包厢服务等;2、潘某某、颜某某、谢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金某浴室进行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3、钟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月9日晚上在金某浴室嫖娼的经过;4、肖某某、雷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金某浴室的工作人员,金某浴室有一批是“敲大背”的小姐,有四五个人;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卖淫女闻某、陈某某、张某经辨认对被告人闻某甲、闻某乙、陈××予以确认;卖淫女与嫖客相互辨认后对对方予以确认;6、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经现场检查,从金某浴室查扣的物品情况;7、收缴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部分查扣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的事实;8、被告人闻某甲、闻某乙、陈××的供述在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甲、闻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其经营浴室的便利,以约定分成的方式招募、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
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陈××为
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
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闻某乙在
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闻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闻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七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闻某甲犯
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先行羁押的123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闻某乙犯
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犯协助
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