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内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副主任。
2014年11月26日因犯
集资诈骗罪被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后肖某某被送往自贡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由于发现本罪,于2016年5月26日羁押在内江市东兴区
看守所。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
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8日、10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做任何生意或者工程,没有任何其他收入和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为满足个人赌博、购买彩票、支付资金利息的需要,先后两次以支付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为诱饵,在被害人李某某处集资32万,至案发时已归还利息3万元,实际诈骗29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肖某某已构成
集资诈骗罪,且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其犯
集资诈骗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8日、10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做任何生意或者工程,没有任何其他收入和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先后两次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并允诺支付高额利率为诱饵,向被害人李某某集资32万,该款项实际用于个人赌博、购买彩票、支付资金利息等。到案发时已归还利息3万元,实际诈骗29万元。
2013年12月4日,肖某某到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投案自首,在东兴区公安分局侦查期间,肖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曾以月息15%向李某某高息借款32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户口页、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肖某某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2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
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肖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肖某某在2014年11月26日因犯
集资诈骗罪被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对新发现的本罪作出判决,并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条 、
第六十四条 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第一款 、
第二款 、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
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原犯
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26年12月2日止。
(已扣除原犯
集资诈骗罪被羁押的刑期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共计2年7个月1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肖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损失人民币2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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