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
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因涉嫌犯合同
诈骗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取保候审,2012年3月29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2〕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合同
诈骗罪、
诈骗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
诈骗的事实
(一)2003年7月,被告人张×化名“杨×”,以上海××室内装潢有限公司虹口分部的名义,与被害人盛××在本市虹口区临平路××号签订装修合同,后分两次骗取被害人盛××装修款共计人民币35,100元,在实际支付装修工程队人民币15,258元后,携余款人民币19,842元逃逸。
(二)2003年10月,被告人张×化名“刘××”与被害人孙×在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号3楼签订装修合同并找来装修队入驻以骗得被害人的信任,后被告人张×以支付定金、购买装修材料为由分数次骗得被害人孙×共计人民币7,000元后逃逸。
二、
诈骗的事实
2003年7月,被告人张×化名“杨×”,以合伙开设咨询公司、购买装修材料等为由,骗得被害人张××共计人民币28,000元后逃逸。
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投案自首,到案后即向公安机关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又退赔了赃款34,842元并预缴了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盛××、孙×、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赵××、王××、周××、王×琴、郭××、高×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盛××、孙×提供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被告人盛××、孙×、张××提供的署名为“杨×”或“刘××”的《收条》,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以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
诈骗罪;同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
诈骗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合同
诈骗罪、
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犯数罪,应予并罚。
被告人张×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又能积极退赔赃款并自愿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
第二百六十六条 、
第六十九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及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合同
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
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出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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