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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余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如实供述,从轻处罚

关联法条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女, 1987年6月至2008年11月在澧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
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于2013年至2016年1月,利用曾在澧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的身份,以高利息为诱饵,先后伪造了199张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骗取被害人李某1、刘某1、张某1、黄某1、李某2、钱某、刘某2、段某1、谢某等35人共计钱款1357万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向本院起诉,并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胡某认为本案诈骗金额部分没有被害人证言,因而对诈骗金额认定是否准确提出质疑;且辩称被告人余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是准备去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投案的,现在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另本案诈骗金额中有一部分为利息款,在量刑时应酌情从轻。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6年1月,被告人余某某冒充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先后伪造《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以下简称储蓄存单)共199张,随后以高利息为诱饵,分别骗取被害人李某1、刘某1、张某1、黄某1、李某2、王某、刘某2、段某1、谢某等30多人人共计人民币1357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假冒澧县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伪造储蓄存单9张,然后以高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共计7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余某某系从小到大的同学、朋友。
大约2004年开始,余某某对其称她手中有定期存单,储户急需用钱,问她要不要,可以赚取银行定期利息,这样她就按存单的金额给余春华钱,存单到期后就找余某某兑现,从中赚取存单上的利息。
每次都是找余某某兑现,所以不知道存单的真假。
现手中有余某某给的存单9张,共计金额74万元。
现在才知道受骗了,存单是假的。
在2016年元月要余某某给她打了4张74万元的欠条。
且证明其74万元给过余某某现金,另有一部分是通过个人账户转给余某某的。
(2)被害人李某1提交的余某某伪造的“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9张,共计金额为74万元在卷证实。
(3)2016年1月被害人李某1要被告人余某某出具的4张欠条计金额共74万元。
(4)被害人李某1向被告人余某某转账的情况有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交易明细清单在卷,证明李某1向余某某账户转账的事实。
2、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余某某假冒澧县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伪造储蓄存单3张,以高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共计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其通过朋友李某1介绍于2004年认识了被告人余某某,当时李某1讲余某某在澧县信用社工作,信用社有揽储任务,要她帮余某某完成任务。
当时她给了余某某2万元现金,余某某按银行活期利息给付,这样一直持续到2012年底,余某某给了她3000元的利息,但2万元本金没有给她,她又给了余某某5万元,余某某给了她户名为刘某1的储蓄存单2张,一张账号为29×××62计金额5万元;另一张账号为29×××71计金额2万元。
2012年7月,给余某某转2万元现金,给1万元现金,余某某又给她户名为刘某1,账号为29×××87计金额3万元的定期储蓄存单一张。
这样三笔共计金额为10万元。
从2012年至2015年余某某共给她付利息4.5万元,存单反复收回重新给存单至今。
且陈述称因李某1介绍余某某是银行工作人员,余某某给的存单上有银行的公章,有经办人的私章,自己长期在外打工,没有去银行查证存单的真假。
(2)被害人刘某1手中余某某伪造的3张定期储蓄存单计金额共10万元及相关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实。
(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刘某1从其工银行卡转给余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现金2万元的事实。
3、2015年7月至10月,被告人余某某假冒澧县信用社工作人员,以高利息为诱饵,伪造假储蓄存单2张,骗取被害人张某1现金1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他和余某某是在打麻将时认识的,2015年上半年余某某找到他,自称是澧县王家厂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说她有别人的定期存单,因别人急需用钱,如能拿出存单上一样的钱,短期内可以获得定期存单上的高额利息,并说这样的机会不多。
这样他就答应了,在上半年的一天,余春华给了他一张2万元的定期存单,他给余某某现金2万元。
7月到期后,余春华给了他几百元的利息,余某某问他还有钱没有,他看这么快就能拿这么多息钱,就没有收回2万元本金,还加了1万元给余某某,这样余某某给了他一张户名为郭某,账号为29×××38计金额3万元的定期储蓄存单。
后到九十月份,余某某又找到他,说有一张10万元的存款单,问他有钱没有,他说有,可以接下这个单子,余某某说马上从澧县王家厂信用社回来,后在澧县北门口附近他将10万元钱拿给了余某某,余某某给了他一张户名为黄某,账号为29×××89金额10万元的定期存单。
这两张存单都是盖的澧县王家厂信用社的章子,以为是真的就收下了。
前两天打余某某的电话打不通了,今天(即2016年1月25日)到澧县信用社问余某某给的单子是不是真的,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说是假的,这样他就到公安机关报警的经过。
(2)被告人余某某伪造的2张假定期储蓄存单计金额共13万元在卷证实。
4、被告人余某某假冒澧县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以高利息为诱饵,伪造储蓄存单42张,骗取被害人黄某1及其亲友黄某2、易某、龙某、黄某3、周某1、张某2、黄某4、杨某、彭某10人人民币共计242万元。
其中:骗取被害人黄某1130万元计假存单17张;被害人黄某215万元计假存单5张;被害人易某33万元计假存单8张;被害人龙某13万元计假存单2张;被害人黄某34万元假存单1张;被害人周某110万元假存单1张;被害人张某23万元假存单1张;被害人黄某45万元假存单1张;被害人杨某21万元假存单5张;被害人彭某8万元假存单1张。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明其通过同事余某认识了其妹妹余某某。
大约2003年、2004年的样子,余某的妻子刘某4对她讲姑妹余某某在澧县王家厂信用社上班,有揽储任务,要她帮忙有余钱就存到余某某手里。
刚开始只有一、二万块钱,余某某给她别人名字的存单,存单上有信用社和余某某本人的印章,余某某解释说是储户临时取钱,不要定期利息兑现,被银行内部收了,到期了可以拿存单找她兑现到定期利息。
当时她就相信了。
在这十几年的时间,她只要有现金,就拿给余某某,余某某按金额给她存单,从来没有怀疑过余某某,直到前几天听李某2老师讲余某某被抓了,才知道受骗了。
现手中有余某某给的存单17张,共计金额130万元。
另她还介绍其嫂子易某存了36万元;姐姐黄某2存了15万元;哥哥黄某3存了4万元;外甥周某1存了10万元;同事张某2存了3万元;同事向平存了5万元;朋友杨某存了20多万元;朋友彭某存了8万元;朋友龙某存了13万元;余某某都给了他们假的存单。
(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通过同事黄某1认识余某某,黄某1讲余某某在信用社上班,可以得到定期存单,赚取定期与活期的利率差。
她看见黄某1办理过,而且投了很多。
这样第一次给1万元,对方给一张1万元存单;到期后存单通过黄某1给余某某,余某某给她11000多元;后第二次通过黄某1给余某某5万元,得到户名宋某华2013年3月15日5万元三年存单一张;第三次5万元得到户名黄某群2013年5月存单一张;第四次5万元得到户名王某梅2013年6月18日5万元存单一张;第五次1万元得到户名章某英2013年8月5日1万元存单一张;第六次5万元得到户名王某华2013年11月15日5万元三年定期存单一张;这样现手中共有存单5张金额21万元。
这些钱都是通过黄某1拿去后再交给她相应的存单,这些存单都还没有到期。
今天黄某1打电话讲余某某的存单都是假的,要她报案的。
(3)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明他通过姨姐易某认识她姑妹黄某1,易某说黄某1有信用社的朋友,手上有很多储户的定期存单,因储户急需用钱,可以把定期存单给他,给付定期存单上的本金,到时可得到定期存单上的本金和利息。
第一次到期得了2000元的利息。
现通过黄某1给了一个3万、一个10万,得到一个3万的定期存单、一个10万的定期存单。
今天3万元到期了,找黄某1拿息钱,黄某1要他去公安局报案,才知道自己被骗了。
(4)此笔被害人黄某1等10人提交的被告人余某某伪造的假存单共42张,计金额242万元及相关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实。
5、2015年至2016年1月,被告人余某某假冒澧县信用社工作人员,以高利息为诱饵,伪造信用社储蓄存单13张,诈骗澧县第二完全小学老师李某2、钱某、向某、王某等人人民币共65万元。
其中:骗取被害人李某2及其外甥黄某7钱款共32万元计假储蓄存单8张;被害人钱某人民币10万元假储蓄存单1张;被害人向某钱款10万元假储蓄存单1张;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3万元计假储蓄存单3张。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退还给被害人李某2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明她是通过朋友黄某1的介绍认识的余某某,余某某说是澧县农村信用社的职工,手上有整存整取的储蓄单据,因客户急需用钱,存单又没有到期,信用社只能以活期结算,借如有钱,可以先将钱垫出来,到期了再到信用社将钱取出来,利息按月息1.2分来结,这样她就答应了。
大概从2015年开始,给余某某3万元,是从她的工商行卡上转给余某某的,余的账号记不清了,余给了一张存款单据,后到期付息3600元,这份单据收回了。
后又从2015年3月9日起,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余某某2万元,余给她一张户名为王某原的2万元定期储蓄存单;同年7月转给余9万元,余给二张存单,一张户名肖某华5万元,另一张户名孙某平4万元;期间介绍外甥黄某7给余某某10万元,换回一张存单;2015年12月她又转账给余某某4万元,换回一张户名卢某成的4万元存单;同月又给余某某5万元现金,余给她一张户名肖某华金额为5万元的存单;2016年元月,转账给余某某2元,换回一张户名为肖某菊金额为2万元的存单;这样共给余某某32万元。
2016年1月22日下午4点左右,陪同钱某去取款,是余某某给的存单,发现单据是伪造的,才知道自己手中余某某给的单据是假的。
2016年1月22日晚上6点左右,余某某给她转了4万元。
另外她还介绍澧县第二完全小学老师王某以相同的方式给了余某某钱。
还知道胡某2老师、钱某老师都给了余某某钱。
另将余某某给外甥黄某7的两张存单转交公安机关,户名是熊某、曹某各5万元。
(2)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明她通过李某2老师认识了余某某,听说余在信用社上班,学校有老师将钱放在余手里,可以从中获得银行的高额定期利息。
今天余某某给了一张定期存单,并说是她亲戚的存单,现买房急需用钱,现将存单给她,如需要用钱可以提前给她讲,余就给她送钱过来。
这样她就从自己的银行卡上给余某某转了10万元。
回家后想到女儿买房后还有剩的钱,想要女儿也将钱投过来,就给女儿发了这张存单的照片,女婿在银行上班说这张单子是假的。
当日下午3时许,她就和李某2老师一同到信用社查一下,银行工作人员说存单是假的,后她们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3)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明她于2016年1月21日将10万元转账给余某某,余给她一张户名胡某琴金额10万元的定期存单。
今天听说单子是假的,来派出所报案的。
(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她从去年七八月至今年1月18日,共给余某某13万元。
第一次是3万元,是父亲王某锋的钱,她拿来给余某某的,单子现在父亲手中。
另10万元一张户名丁某平,一张户名游某国,各5万元。
(5)被告人余某某伪造假储蓄存单共13张计金额65万元及假储蓄存单上户名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汇款单等书证证实。
6、被告人余某某假冒澧县信用社工作人员,伪造储蓄存单31张,以高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刘某2及其亲友胡某1、刘某3、杜某等人人民币共计241万元。
其中:骗取被害人刘某2及其亲戚123万元计假存单14张;被害人胡某160万元计假存单7张(但被害人胡某1的60万元中有15万元未给付被告人余某某);被害人刘某347万元计假存单6张;被害人杜某及亲友11万元计假存单4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明他和余某某都是澧县大堰垱镇的人,知道她在大堰垱信用社上班,很早就认识。
1998年开始余某某就找他说储户的定期存单,问他要不要,说到期后就把利息送过来,本金要也可以,不要继续换她手中的定期存单。
开始收了小额的定期存单,余某某每次兑利息都很准时。
至今手中有余某某的存单8张共75万元。
加上亲戚的6张定期存单,其中姨妹马某珍33万元;岳母刘某秀10万元;二哥刘某成5万元;共计123万元。
这些钱都是委托他的妻子马某珍在余春华那里换的定期存单。
从1998年至今,都是在余某某手中兑现的,所以不知道是假的。
钱都是他的妻子马某珍通过银行转给余春华的。
(2)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明大约2005年左右,她的姑姐马某珍就要她把钱放在余某某那里,直到现在手中有余某某的定期存单7张,共计金额为60万元,但还有15万元没有打给余某某。
现在知道这些存单都是假的。
以前一直都是找余某某兑现,所以不知道真假。
(3)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明通过她婶婶马某珍介绍认识余某某。
共被余某某骗了26万元。
媳妇被骗了21万元。
(4)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明她通过嫂了李某英介绍认识了余某某。
2015年9月余某某说手里有定期存单问她要不要,说到期了可以赚取定期利息。
2016年4月在余某某手中拿了一张3万元的定期存单,当天从农业银行转款给余某某。
事后余某某又多次打电话问她还有没有现金,2016年1月又给余某某2万元拿了一张定期存单。
2月嫂子讲余某某被抓了,才知道被骗了。
嫂子李某英也被余某某骗了6万元,拿了二张存单,今天带来交给公安机关。
(5)被害人刘某2提交余某某伪造的14张假存单计金额123万元。
被害人刘某3提交余某某伪造的假存单6张计金额47万元。
被害人胡某1提交余某某伪造的假存单7张计金额60万元。
被害人杜某提交余某某伪造的她和其嫂子李某英手中的假存单4张计金额11万元。
7、被告人余某某假冒澧县信用社工作人员,以高利息为诱饵,伪造定期储蓄存单85张,骗取被害人刘某4、段某1、黄某5、张某3等人人民币共计631万元。
其中骗取被害人刘某499万元计假存单11张;被害人段某1及其亲戚201万元计假存单32张;被害人黄某5及其亲戚67万元计假存单9张;被害人张某3264万元计假存单33张。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4的陈述,证明余某某是其丈夫余某常的亲妹妹。
余某某以在信用社上班的身份找她揽储,这十多年共积累80多万元。
每次余某某都给她别人姓名的定期存单。
她的同事段某1、国税局的黄某1是通过她认识余某某的,余某某自己找她们揽储的。
(2)被害人刘某4提交余某某伪造的假定期存单11张计金额99万元及打款凭证。
(3)被害人段某1的陈述,证明1998年时和余某某的嫂子刘某4是同事,刘某4说余某某在信用社上班,要她帮余某某揽储,当时就把钱给了余某某,余某某就给她农村信用社的定期存单,这样一直十几年。
后她的父亲段某2和姐姐段某3知道后也把钱放在余某某那里。
自己的钱和父亲的钱大多数是通过银行转的,姐姐的钱也通过她转了一小部分,去年姐姐自己转了50多万,姐姐共有73万,父亲有88万多元,自己有40万元,共有201万元。
(4)被害人段某1提交的段某2、段某3及自己手中余某某伪造的假定期存单共32张计金额201万元。
(5)被害人黄某5的陈述,证明她与余某某的嫂子刘某4是同事,大约在八年前,刘某4说余某某在信用社工作,有揽储任务。
后余某某说有定期存单可以得息钱,就开始拿存单赚利息钱,直到现在有48万元的存单,其中利息约有十万元左右。
姐姐黄某南在2014年放了15万元,后又加了,是通过转账给的钱,现在有19万元。
和姐姐共有9张单子。
自己的钱有时给现金,有时转帐。
(6)被害人黄某5提交自己和姐姐黄某南手中余某某伪造的假定期存单9张计金额67万元。
(7)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认识了余某某,余讲通过余可以在信用社拿到快要到期的定期存单,有人存了定期急需用钱,可先拿钱给急需用钱的人换取定期存单,等定期到期后可以赚到定期存单上的利息。
之后她就开始在余某某那里拿钱换定期存单,到现在共有240万元的定期存单。
这些钱中有30多万的利息,本金200多万。
这些钱是借的亲友、朋友周某2、陈某、叶某等人的钱。
2014年9月2日,余某某和马某祥(余某某的男朋友)找她,要她将自己的门面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换了约20多万元的存单。
现共有264万元,定期存单33张。
(8)被害人张某3提交的余某某伪造的33张假定期储蓄存单及被骗现金银行转账明细清单予以证明。
8、被告人余某某假冒信用社工作人员,以高利息为诱饵,伪造定期储蓄存单14张,骗取被害人谢某、燕某等人人民币共计81万元。
其中:骗取被害人谢某及朋友76万元计假存单13张;骗取被害人燕某5万元假存单1张。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她通过朋友刘某5认识的余某某,大约2012年的时候,刘某5就介绍她把钱放在余某某那里,说余某某在信用社上班。
现她一共被骗了45万元。
放钱时有时给现金,有时转账。
另外她还有几个朋友被骗了30万元,共有75万元。
(2)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明她介绍谢某在余某某手中放钱拿定期存单得利息的情况。
现余某某被抓,谢某被骗40多万的事实。
(3)被害人谢某提交余某某伪造的假存单13张计金额76万元。
(4)被害人燕某的陈述,证明余某某在信用社上班时就认识。
几年前余某某给她打电话,说银行有三年定期别人要提前支取,只差几个月了,可以拿现金换存单,到时可以享受定期利息。
她看余某某是信用社的,有定期存折,比较稳妥。
2016年元月,给余某某转账5万元,后余某某给了一张户名为胡某琴的5万元存单。
(5)被害人燕某提交的余某某伪造的假存单一张金额为5万元。
全案性证据:
(1)公安机关的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16时许,澧县信用社工作人员李某农报案称:有人用假的定期存单在澧县信用社取钱。
公安干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对持有假存单取钱的钱某、李某2进行询问,初步锁定被告人余某某伪造金融凭证诈骗作案。
当晚21时许,公安干警在澧阳派出所附近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
(2)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钱某、李某2、王某辨认出被告人余某某是给其假定期存单骗取她们钱款的人。
(3)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他在信用社上班时发现有人持假存单取钱,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过程。
(4)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照片、搜查笔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余春华作案时使用的电脑、打印机、伪造的公章、私章、假存单条据等。
(5)被告人余某某持有使用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记录,证明与各被害人资金往来情况。
(6)被告人余某某伪造定期储蓄存单的花名册,经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务部核实后认定不属信用社存款凭证。
(7)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已于2008年11月22日和澧县信用合作社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8)被告人余某某主体身份有户籍资料在卷。
(9)被告人余某某对其冒充澧县信用社工作人员,伪造信用社定期存单骗取本案被害人钱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本案所骗钱款搞生意、炒股亏了一部分,付了一部分利息,还有一部分自己用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假冒信用社工作人员,伪造银行储蓄存单实施金融凭证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部分被害人没有证言证明,本案诈骗金额是否准确提出的质疑,本院认为未作证的部分被害人的钱款被骗时均未直接交付给被告人余春华,而是委托其亲友即本案被害人一并给付,现有这些被害人的证言证明,并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亦不持异议,其证据足以认定本案犯罪金额;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某某在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附近被抓获时是准备去投案自首的辩解,现无证据证明;对辩护人辩称本案诈骗金额中有部分利息款,在量刑时应当从轻的观点,本院认为其利息款亦是被害人给付本金后应得的收益,且只占本案诈骗金额特别巨大中的极少部分,不足以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因此对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以采纳。
但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30年1月22日止。
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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