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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李某某犯诈骗罪,数额巨大但积极退赃,法院判其缓刑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兴庆路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碑林区看守所。2016年10月25日被榆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因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榆林市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9日被子洲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因案情复杂,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被害人吴某某、邱某某、王某某通过李某甲、刘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谎称自己能承包来110KTV郝滩-草山梁风电厂线路工程,共骗取吴某某、邱某某、王某某三人201200元。
案发后,李某某的家属主动将李某某骗取的201200元赃款及600元手续费退还三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庭审中,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全部退赃、侦查阶段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份被害人吴某某、邱某某、王某某通过李某甲、刘某某介绍认识了李某某。
李某某告诉吴某某、邱某某、王某某等人,说自己父亲是陕西省某电建公司老总,可以弄到电力建设工程,随后拿出一份110KTV郝滩-草山梁风电场线路工程预算书给吴某某等人看,谎称自己能承包来此线路工程,要承包此工程,需先付手续费。
被害人吴某某、邱某某、王某某信以为真,知道自己在该领域没有相关工程施工作业资质却通过非法方式承揽工程的情况下,先后十余次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人打款201200元。
被告人李某某收到款项后将所获钱款用于自己开支。
三被害人在未承包到工程后向被告人追要款时李某某借故一直推脱不予返还,被害人随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案发后,李某某的养父在侦查阶段与三被害人达成协议,李某某的养父将李某某骗取的201200元及600元手续费全部退还三被害人,并另给三被害人给付了5000元来回路费,三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即向公安机关写出书面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
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三被害人请求参加法庭审理,并要求被告人再赔偿他们来回路费、住宿费、利息等损失二十余万元,要书面撤回在侦查阶段的谅解书。
庭审后,双方又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家属再一次性补偿三被害人间接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三被害人又撤回撤销谅解,再次谅解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
被告人李某某经本院委托榆阳区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评估,榆阳区司法局经调查后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适合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取以能为他人承包工程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害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在侦查阶段对被告人的谅解并非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们要求撤回谅解,经查,三被害人当庭陈述他们在侦查阶段出具谅解书时并未受到胁迫,谅解书也是他们书写并签名进行确认,双方达成的赃款退赔协议也兑现到位,被害人及代理人当庭也再未提交证据证明谅解书非他们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故对其当庭陈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虽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但所获赃款已由其亲属全部退还被害人,本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且在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家属又给三被害人补偿了间接损失3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再次获得三被害人谅解,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多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委托榆阳区司法局评估,被告人李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贺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还被害人损失201200元(已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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