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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梁某甲贷款诈骗罪(5万元)二审改判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2016)青02刑终86号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青0202刑初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在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证人张某甲、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5月25日,被告人梁某甲以购买李某甲母亲吴某甲房产为由,从李某甲手中借走吴某甲房产证,后将吴某甲房产证及伪造的吴某甲身份证作抵押,从乐都县(现海东市乐都区)寿乐镇信用社骗取贷款50000元,后伪造一份房产证归还给李某甲。直至2015年梁某甲一直没有归还信用社贷款。案发后,梁某甲的家人于2016年8月2日向海东市乐都区农村信用社归还5万元贷款,该社对梁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海东市乐都区农村信用社报案材料、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南川西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2日16时50分,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接到该区农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巢某甲口头报警称,”2006年5月25日乐都区碾伯镇北门二村村民梁某甲利用虚假身份证明骗取寿乐信用社信贷资金50000元,请求查处。”该局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侦查,同年2月15日将梁某甲上网追逃。2016年5月18日17时许,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南川西路派出所民警何小明、魏旭鹏在南川西路邮政储蓄银行将梁某甲抓获。
2、书证
(1)海东市乐都区农村信用社借款文本档案证实:2006年5月25日,被告人梁某甲与乐都县(现海东市乐都区)寿乐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梁某甲,抵押人签名为吴某甲,贷款期限自2006年5月25日起至2007年5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康明斯”车。抵押物为吴某甲位于乐都县(现海东市乐都区)新乐西街32号的面积为78m2的房屋,该抵押物于2006年4月28日办理他项权证书。
(2)吴某甲二代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梁某甲申请贷款时提供的被害人吴某甲的身份证与吴某甲真实身份证信息一致,照片与真实身份证不一致。
(3)海东市乐都区农村信用社提供的稽核工作日记(2014年9月2日)证实:被告人梁某甲以买房为由从李某甲处拿走房产证,并不是作为抵押使用。
3、鉴定意见
(1)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青警院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编号为”农信抵借字(2006)第8号”《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人处”吴某甲”签名笔记、日期为”2006年5月9日”《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中抵押人(出质人)处、财产共有人处两处”吴某甲”签名笔记、日期为”2006.5.9”《担保书》落款处”吴某甲”签名笔迹,以上4处”吴某甲”签名笔迹不是吴某甲本人所写。
(2)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青警院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签约时间为2006年5月9日”借款合同”中一处捺印的一枚指印、落款日期为2006年5月9日”担保书”中两处捺印的两枚指印及落款日期为2006年5月9日”抵押物品清单”中两处捺印的两枚指印,均不是吴某甲本人所留。
4、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证言:2007年信用社通知我看贷款材料的时候我才知道梁某甲用我母亲的身份证办了贷款手续,贷款材料里的身份证复印件是第一代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住址、出生年月、姓名全用的是我母亲的,只有照片是另外一个女人,好像是梁某甲的丈母娘。梁某甲从我手里借了我母亲的房产证,说要买房子,2006年2月或3月份梁某甲就把房产证拿去了,说房子值多少钱买的时候再和我商量。2007年,寿乐信用社找我说梁某甲在信用社有贷款,我母亲的房产证抵押到了信用社,我才知道梁某甲归还的房产证是假的,梁某甲说假房产证是他找人办的。他承诺提早还款后就把真的房产证还我。真的房产证是在2015年7月份还我的。我母亲不知道我将房产证给梁某甲的事情。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06年我在寿乐信用社负责信贷工作,2006年5月25日我们联社给梁某甲贷款50000元,因为他的贷款是房产抵押贷款,借款借期两年,利率是11.2125‰,他随身带着吴某甲的房产证、土地证和他项权证,和一个女人来办的,说这个女人是吴某甲。那个女子携带的是吴某甲的第一代身份证,身份证上的照片和这个女子一样,办完手续后梁某甲就提着现金走了。两年后我们找梁某甲还款,梁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款,只是结算了两年的利息。自2008年5月份开始我们每年都找梁某甲,都没找到,至今本金五万及利息都没有还清。我们在找梁某甲的同时,还去找他同学李某甲及其母亲吴某甲,李某甲说吴某甲对房产证给梁某甲的事一概不知。到2015年5月份李某甲和吴某甲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起诉至乐都区人民法院,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以(2015)乐民商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甲与海东市乐都区农村信用联社签订的合同乐房字【2006】第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梁某甲未到庭,经法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当时信用社和梁某甲签订合同时,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中吴某甲的签字不是吴某甲本人所签,所捺印指纹也不是吴某甲本人指纹。我们将梁某甲提供的抵押担保人吴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吴某甲本人核实,身份证的信息与吴某甲本人相符,但照片不是吴某甲的头像。跟乐都区房产管理局核实时发现,吴某甲办理他项权证时所提供的身份证信息与办理贷款时提供的身份证信息是一样的。我们才确认梁某甲在我联社办理贷款时签字的吴某甲是梁某甲用假身份证和冒名顶替的吴某甲骗取了我联社的50000元贷款。
5、吴某甲民事起诉状、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6)乐民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9月11日,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6)乐民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吴某甲与海东市乐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农信抵借字【2006】第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
6、被告人梁某甲供述:2006年5月份,我因家中盖房没有钱需要去银行贷款,我找我同学李某甲借用了李某甲母亲吴某甲的房产证和身份证,后伪造了他母亲的身份证和房产证,利用真房产证和伪造的身份证在乐都县(现海东市乐都区)寿乐镇农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我用这些钱在家盖房子了,把伪造的房产证给了李某甲。去银行办贷款时,李某甲的母亲没有在场,银行合同上的捺印是我找我儿子的保姆捺印的,给信用社提供的身份证用的是我孩子保姆的照片,身份证信息用的是李某甲母亲的真实信息,是我在街上找黑广告伪造的。我还去房管局办了他项权证,谁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捺印的我记不清了。我拿李某甲母亲的房产证做抵押,没有经过他母亲本人的同意。信用社的贷款到期后,我只还了一年的利息,剩余的都没有还。
7、海东市乐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谅解函证实:2016年8月1日,被告人梁某甲家属将50000元贷款还清,海东市乐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人梁某甲给予谅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上诉及辩护人李*辩护称,上诉人梁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在取得银行贷款后用于偿还家中建房所欠的费用,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即新建的房屋未被拆迁补偿造成贷款不能及时归还,因此,本案的性质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贷款诈骗5万元为数额巨大不当,量刑过重,应认定为数额较大,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处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有认定数额巨大不当及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上诉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以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准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6)青0202刑初75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6)青0202刑初75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梁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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