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XX,男,1982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永城市。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楼兵军,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XX及其辩护人楼兵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葛XX伙同周某、姜某、陈某1(均已判刑)到义乌市,使用假名租赁店面,并向义乌市场经营户采购饰品或委托饰品加工实施诈骗。
从被害人丁某、何某1等40人处骗取货物及加工款共计人民币1062866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葛XX认为自己没有参与周某等人的诈骗,只是提了些建议,内容也不涉及诈骗。
不该不分对错帮朋友,对自己的责任愿意承担,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楼兵军提出,不能将全部犯罪数额认定到被告人葛XX身上,106万元的数额包含利润和加工费,不是被害人直接损失。
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且积极退赃。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后,被告人葛XX出资帮助周某(已判刑)租房开店。
2013年8月份,被告人葛XX伙同姜某、陈某1(均已判刑)与周某到义乌市,由周梦梦与被告人葛XX至义乌市兴中小区22幢18-4号以夫妻名义洽谈店面,陈某1使用假名张某1与房东赵某签订租店协议。
同年9月份,经被告人葛XX安排,周某、姜某、陈某1在被告人葛XX的汽车上对诈骗进行分工,由周某、陈某1以假名负责签收成品,姜某以假名负责签收饰品,后在义乌市兴中小区22幢18-4号店面分别使用孟乐、李某1、张某1的假名,从被害人丁某、何某1等40人处采购饰品或委托加工饰品实施诈骗,期间陈某1于2013年9月26日离开店面,周某、姜某继续在该店面内实施诈骗,骗取货物及加工款共计价值人民币1062866元,骗得的货物和成品交由被告人葛XX处理。
2013年10月24日晚,周某、姜某伙同被告人葛XX逃离义乌。
2013年11月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葛XX等人租用的仓库内查获货物424件,并发还被害人。
2016年3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葛XX。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2、龚某1、何某1、丁某、欧某、王某1、彭某、李某6、杨某、肖某、江某、何某2、苟某、余某、卢某、宋某、任某、王某2、刘某3、王某3、廖某、张某2、王某4、李某3、谢某、毛某、李某4、黄某、贾某、李某5、刘某2、蒋某1、吴某1、蒋某2、童某、白某、陈某2、王某5、吴某2、熊某、裴某、朱某3、郑某的陈述,共犯周某、姜某、陈某1的供述,证人龚某2、赵某、朱某2、吴某4、吴某3、葛某,4、柳某、曹某、兰某,4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租房协议,转租协议,借款协议,劳动协议,电话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葛XX的供述及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葛XX伙同周某、姜某、陈某1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葛XX辩解未参与诈骗,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XX有立功表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26年3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清
人民陪审员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王建年
二O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杜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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