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刑终43号
原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
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6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1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永济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永济市
看守所,同年8月23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1日经临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9月1日被临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世宁、乔当清,山西远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猗县人民法院审理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晋0821刑初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高某某使用伪造的房产证骗取被害人许某8万元的事实清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前支付了被害人许某一个月的利息1600元,后退还了许某25000元,取得了许某的谅解。现被害人仍有53400尚未追回。二审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许某53400元,并缴纳罚金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许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12月28日16时左右,高某某打电话说他一个朋友想借点钱,让我到金桔子酒店。我过去后,他将他朋友王某某介绍给我,说王某某是干水暖安装工程的,现在急用8万元给工人发工资。我说借钱必须有抵押。他说他朋友用房产证抵押,他做担保人。接着高某某给了我一个房产证,我看了一下,房产证上所有权人是王某某,房子是书香花庭15号楼1单元402号。我说可以。王某某给我写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是四个月,月息2分,用房产证抵押。高某某在担保人上签字按手印。手续办好后我们三人一起到运城中心医院,我从我叔李某某处拿了8万元现金转手交给王某某和高某某。一个月后,我多次催要利息,王某某给了我1600元利息,之后再也联系不上王某某和高某某。我到那套房子去找王某某,了解到房子不是王某某的,才知道上当了。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12月28日,许某和高某某、王某某一起找到我,说王某某想用8万元做工程用,并且王某某用他的房产证做抵押。因为我不认识高某某和王某某,就告诉许某,不管他们怎么走手续,我只认许某。许某说他给我写一张8万元的欠条,让我将钱给他就行。之后我到运城大世界花园附近的工行取了8万元现金给了许某,许某给我打了一张借条,当场将钱给了王某某,王某某给许某打了一张借条。工商银行卡号是6222020511008684504。王某某的房产证抵押在许某处。经李某某辨认,确认王某某系许某带过来向他借钱的人。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王某某让我朋友张某某A解决他和许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当时张某某A联系我,由我出面解决这件事。2016年1月23日我联系到许某,要求解决王某某和他之间的纠纷,因为之前我们都说好了,由我代替王某某出面给许某2.5万元,许某写一份给王某某的谅解书。我们见面后我给了许某2.5万元,许某给我写了一份对王某某的谅解书和民事调解协议。之后我和王某某也一直没有见面,这份谅解书和民事调解协议就一直由我保管。现提供给公安机关。
房屋所有权证,证实王某某和高某某抵押在许某处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人为王某某,房子位于临猗县书香花庭15号楼1单元402。此证系伪造。
房屋所有权登记表,证实临猗县书香花庭15幢402房所有权人为卢国华,共有人乔琳,领证日期为2008年4月10日。
6、银行账户查询结果单,证实工商银行卡号于2013年12月28日卡取现金8万元。
7、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刑初字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伙同高某某诈骗许某的犯罪事实已被该院所确认及高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运盐刑初字第3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6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王某某与许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一次性归还许某2.5万元,许某自愿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对王某某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2016年8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被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永济北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永济北火车站1站台抓获,后被临时羁押于永济市看守所,同年8月23日被临猗县公安局民警带走。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11、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我电话联系王某某到金桔子酒店,给他说:我最近有点紧,我给你造一份假的房产证,你用你名义,我做担保,从我朋友手上借8万元,我先将借你的2万元还了。用他名义我做担保在朋友手上借8万元,借下钱后将借你的2万元还了。王某某说:能行。当天我从街上找到做假证的电话,经过商量,对方同意以200元的价格给我做一个假房产证,我将需要伪造的名字和房产编号在电话中告诉了对方。第二天我和王某某一起去运城取了假房产证。随后我二人回到金桔子酒店,我联系了许某,给他说有个朋友在运城干水暖工程,年底给工人发工资急用8万元,他用房产证作抵押。许某同意后,我让他看了伪造的房产证,他说:能行,等过两天我把钱找好后打电话联系你们。过了两三天许某联系我说钱准备好了,我们三人一起到运城市中心医院门口,许某联系了一个男的,我们四人在运城沃尔玛附近的银行里,男子取了8万元给了许某。我们四人开车又到医院门口,王某某在车上给许某写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并写明用房产证作抵押,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王某某将房产证交给许某,许某将8万元交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将8万元给了我,我从中取2万元还了王某某的钱。
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高某某打电话约我到临猗县金桔子酒店,见面后他问我手上有钱吗。我说没有。他接着说:我想从朋友手上弄点钱,到时以你名义借,我给你作担保人,我再去做个假房产证用来抵押。因为当时我手头也紧张便同意了。高某某还交代我说房子是书香花庭小区的,让我到时候不要说漏嘴了。另外还让我不要多说话,由他出面和他朋友说。随后高某某便打电话联系了许某,许某过来后,他对许某说:我朋友是做水暖安装工程的,手头上马上倒不开想借10万元,他有房子作抵押。许某考虑了一下说:能行,我想办法给你们找钱。随后许某离开了。高某某要了我的身份证便打电话联系做假房产证过了两天高某某打电话约我办手续,我们一起开车去运城取钱。在运城市中心医院见了许某的朋友。取到钱后,许某将8万元现金给了我,我给他打了一张借条并将高某某做的假房产证给了他,后来高某某给了我2万元现金,剩下的钱他拿走了。我给许某清偿了两个月的利息共3200元。2015年年底我知道许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还了许某2.5万元,许某给我写了一份谅解书。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伪造的产权证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某某案发前已支付的利息根据被害人许某的陈述为1600元,该款项应折抵未还本金确定犯罪数额,其诈骗数额应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78400元为准。原判认定为数额巨大不当。故对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王某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在实施诈骗的犯罪过程中,同案犯高某某提出犯意后,上诉人王某某即表示同意;高某某利用上诉人王某某的身份证伪造了房产证,约被害人许某见面后,上诉人王某某办理了相关手续。其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上诉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退赔了被害人许某的经济损失,许某表示对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刑初229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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