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X,男,1987年12月9日。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6年4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已生效,罚金未缴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间,被告人郝X冒充苹果公司员工,谎称能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苹果牌手机,骗取被害人田×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里小区其居住地支付的共计人民币11200元。
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陈述,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注册登记信息、订单信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出具的对账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X犯诈骗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郝X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被告人郝X酌予从轻处罚。
但被告人郝X在其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诈骗罪没有判决,系漏罪,依法应当与其之前所犯诈骗罪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其之前犯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郝X退赔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田×。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静
人民陪审员
齐照成
人民陪审员
黄茂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嘉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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