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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
因涉嫌犯
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
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罗XX以诈骗钱财为目的,编造已和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坝的“XX摩”工程发包方签订了土石方合作协议的事实,并表示愿意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害人胡某某、牟某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人罗XX伪造了多份“XX摩”工程的文书、协议以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牟某某信任,并以该工程需要支付相关费用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牟某某共计42万元。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罗XX被胡某某、牟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转账记录、开工通知书、承诺保证书、承诺书;证人易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在订立和履行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对其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XX将犯罪所得的42万元退赔给被害人胡某某、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亚君
人民陪审员刘运祥
人民陪审员李国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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