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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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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机关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宋x,曾用名宋冬冬,男,汉族,北京市人。
1998年12月1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抓获,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
现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x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x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5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映雪、胡爱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被告人宋x合同诈骗50903元的事实

2012年4月起,被告人宋x在咸安区长安大道11号开办筱筱烟酒店,主营烟酒批发。

在此期间,宋x与被害人“四特品牌酒”咸宁代理商艾时林、“郎酒”咸宁代理商王友发、“稻花香酒”咸宁代理商戴向阳,发生业务往来,均以“货到款清”的方式结算。

2012年11月下旬起,被告人宋x向三被害人赊购以上酒品部分销售后,于2013年4月21日将筱筱烟酒店转让并携款逃匿。

其中:差欠戴向阳货款7753元;差欠艾时林货款32400元;差欠王友发货款10750元。

2、认定被告人宋x诈骗93.6万元的事实

2012年初至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宋x假借自己门面装修、资金周转、做工程、吸收入股等各种名义,许以高息先后骗取被害人王军华10万元、徐月斌8万元(后收回3.9万元)、杨锐7万元、刘力15万元(后收回8万元)、张丽娜8万元、祝清芳6万元、陈建平5万元、黄华荣35万元、敖明柱、敖春枝兄妹7万元、镇家明4.5万元。

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宋x将其经营的筱筱烟酒店转让后携款逃匿。

3、认定被告人宋x信用卡诈骗5万元的事实

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宋x持其所有的交通银行卡号6222534230884584的信用卡在咸安嘉兴商行POS机透支5万元,用于归还咸安区嘉兴典当行店主王保明的欠款。

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宋x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x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宋x的人口信息表、宋x出具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条、欠条、销售凭证、门面租赁合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催收清单、催收记录、催收通知书、信用卡交易明细、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5090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宋x采取欺骗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93.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宋x持交通银行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5万元,数额较大,并且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宋x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宋x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宋x违法所得1036903元。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法院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宋x犯合同诈骗罪的量刑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过重。

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宋x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所有犯罪事实和量刑均无异议,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亦无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宋x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及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原审被告人宋x及检察机关对原判认定宋x合同诈骗、诈骗及信用卡诈骗的事实、确定的罪名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x犯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宋x犯合同诈骗罪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成立。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宋x的定罪部分和对被告人宋x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部分;

二、维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宋x违法所得1036903元;

三、撤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宋x犯合同诈骗罪的量刑部分;

四、被告人宋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与另外所犯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28年8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华
审判员程金文
审判员熊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纪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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