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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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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
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兰,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范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以支付高额手续费的方式,通过吴某、刘某甲、刘某乙(三人均另案处理)用其个人身份信息和其他虚假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

被告人范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49975.86元。

被告人范某某使用的该信用卡于2014年4月6日逾期,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分行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以电话和上门形式多次向被告人范某某催收透支款。

因被告人范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使用的是虚假信息,故无法对被告人范某某成功催收。

被告人范某某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

什邡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本案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范某某予以刑罚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不持异议。

但有以下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1.被告人范某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2.被告人范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范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以支付高额手续费的方式,用其个人身份信息和其他虚假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

被告人范某某使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49975.86元。

被告人范某某使用的该信用卡于2014年4月6日逾期,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分行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以电话和上门形式多次向被告人范某某催收透支款。

因被告人范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使用的是虚假信息,故无法对被告人范某某成功催收。

被告人范某某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息。

什邡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

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被告人范某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予以支持。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并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范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

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开鲜
人民陪审员毛焰林
人民陪审员胡乃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霜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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