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小学文化。
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取保候审。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珠海市金湾区机场路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高尔夫红绿灯路段时,被民警拦停检查。
民警当场对被告人黄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得其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并对其抽血检查。
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6.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特提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黄某亦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证人袁某的证言;3.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行驶证;5.被告人黄某的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7.处警经过、到案经过;8.《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单》及《存根》;9.鉴定意见:珠公司化鉴字(2015)232号《理化检验报告书》。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和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大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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