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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6-11-24)
唐某某行贿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年昌刑初字第6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49岁(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
行贿罪于2005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2006年1月28日被
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经诉字(2006)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行贿罪,于200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向某大学(北京)供应煤炭期间,分别向某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副总经理赵某(已判刑)行贿人民币12 000元,向某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工程、动力、维修中心主任王玉林(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32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王XX、梁XX、朱XX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有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宝武
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
人民陪审员 董守平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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