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住重庆市潼南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住重庆市潼南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女,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女,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蔡某某、杨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蔡某某、杨某乙、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蔡某某、杨某乙、李某某、刘某某及莫某某(另案)共同在重庆市潼南区以打“龙虎”的方式聚众赌博,同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查获参赌人员21名。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李某某、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蔡某某、杨某乙、李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奚某某、袁某某等20余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六被告人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蔡某某、杨某乙、李某某、刘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蔡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罪名及情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代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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