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经某。因涉嫌犯
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由辛集市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由辛集市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由辛集市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由辛集市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由辛集市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由辛集市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经某、贾某、谢某甲、谢某乙、韩某、谢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娜、被告人经某、贾某、谢某甲、谢某乙、韩某、谢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中午因受害人徐某乙下班时没有按规定走通道,张某与受害人徐某乙发生口角,当日傍晚被告人经某联系了贾某、谢某甲、谢某乙、韩某、谢某丙准备了镐把、钢管、砍刀几人一块来到辛集市宝德福厂门口,将在门口等人的徐某丙、徐某乙打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某丙、徐某乙之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于2015年1月30日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经某、贾某、谢某甲、谢某乙、韩某、谢某丙与被害人徐某丙、徐某乙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徐某丙、徐某乙对被告人经某、贾某、谢某甲、谢某乙、韩某、谢某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两根钢管、两根焊着刀片的钢管、一根镐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李某、张某、王某甲、寇某、王某乙、赵某、徐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徐某丙、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经某、贾某、谢某甲、谢某乙、韩某、谢某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66、465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经某、贾某、谢某甲、谢某乙、韩某、谢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内量刑。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经某组织他人并准备作案工具致两人轻伤二级,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六被告人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六被告人的刑罚。六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六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谢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赵根壮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路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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