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 darkblurbg
    团队讨论
    全部刑案—律师团队—集体讨论
  •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经某、贾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23-09-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经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由辛集市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由辛集市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由辛集市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由辛集市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由辛集市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由辛集市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经某、贾某、谢某甲、谢某乙、韩某、谢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娜、被告人经某、贾某、谢某甲、谢某乙、韩某、谢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中午因受害人徐某乙下班时没有按规定走通道,张某与受害人徐某乙发生口角,当日傍晚被告人经某联系了贾某、谢某甲、谢某乙、韩某、谢某丙准备了镐把、钢管、砍刀几人一块来到辛集市宝德福厂门口,将在门口等人的徐某丙、徐某乙打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某丙、徐某乙之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于2015年1月30日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经某、贾某、谢某甲、谢某乙、韩某、谢某丙与被害人徐某丙、徐某乙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徐某丙、徐某乙对被告人经某、贾某、谢某甲、谢某乙、韩某、谢某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两根钢管、两根焊着刀片的钢管、一根镐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李某、张某、王某甲、寇某、王某乙、赵某、徐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徐某丙、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经某、贾某、谢某甲、谢某乙、韩某、谢某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66、465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经某、贾某、谢某甲、谢某乙、韩某、谢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内量刑。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经某组织他人并准备作案工具致两人轻伤二级,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六被告人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六被告人的刑罚。六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六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谢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赵根壮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路冬松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