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
被告人朱××,无职业。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与被告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请求,判令被告人朱××赔偿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0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今后治疗费8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220500元。
原告人张××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医疗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朱××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朱××在天津市东丽区明珠花园小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
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将张××拽倒在地,用拳击打张××头部,造成张××受伤。
经诊断被害人张××头部外伤、右侧第4、5肋骨骨折。
经法医学损伤鉴定,被害人张××右侧第4、5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魏××、纪××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现场录像、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朱××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身体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人张××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719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其住院治疗16天,各认定1600元。
误工费,因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按照其受伤情况认定其误工期间为三个月,参照职工平均工资51120元÷12×3=12780元。
护理费,酌情认定4000元。
鉴定费215元原告人已实际支出,予以支持。
交通费为必要的就医支出,酌情认定400元。
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今后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719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1278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15元,共计人民币27791.0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宝芳
代理审判员于振忠
人民陪审员王树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陆
速录员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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