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XX,女,汉族,1988年10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石棉县,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盐庄新村4号楼2单元502室。
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孔XX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孔XX的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30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孔XX醉酒后驾驶青AV5某小型轿车,从西宁市城北区盐庄村安置小区将车开出,十分钟后又将车开回小区。
西宁市交警支队接110指令,在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盐庄小区门口,当场抓获被告人孔XX。
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孔XX血样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现场照相说明书、呼吸式酒精检测凭证、证人证言、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冯和秀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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